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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某**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国家高级摄影技师。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为客户拍摄“床”、“烤箱”和“水槽”等产品宣传照片时,拍摄了一些摄影棚中工作场景照。2012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摄影器材时,将原告的三张工作场景照(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经裁切变色后放置在网站上作为被告商业广告宣传之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从被告的天猫网店上删除涉案作品;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在天猫网站、《中国摄影报》和《宁波日报》上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11.5厘米的版面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同)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费,共计5,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通讯费300元和差旅费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从案外人成远东处获得涉案照片,该案外人也是摄影师,其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照片的数码文件,并口头允许被告免费使用涉案照片,故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照片的使用权;2、被告在获知本案诉讼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照片,且被告使用涉案照片范围较小,没有获得经济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光盘刻录了一系列摄影棚内拍摄产品宣传照的工作场景照片,其中文件名为AB3S9644的照片记录了拍摄“床”的工作场景(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文件名为B09T0502的照片记录了拍摄“烤箱”的工作场景(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文件名为B09T9967的照片记录了拍摄“水槽”的工作场景(拍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

被告在天猫网(tmall.com)上开设了某某数码专营店,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网店的网页中使用了本案系争的三张照片,故于2012年11月20日委托浙江**欣公证处对某某数码专营店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浙江**欣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网址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spmu003dalz10.1.w28.9.wgcVH4u0026amp;idu003d14700278623”的网页中部有从上到下四张摄影棚内的工作场景照片,其中第一张照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AB3S9644的照片相比,仅在右上方添加了“高端配置物影实拍”的文字,其他部分完全相同;第三张照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B09T0502的照片相比,上下左右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裁切,其他部分完全相同;第四张照片与原告光盘中文件名为B09T9967的照片相比,上下左右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裁切,其他部分完全相同。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预备庭审理支付两人的往返汽车费412元、出租车费25元、餐费39元,为本案开庭支付去程汽车费103元、餐费20.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供其使用的涉案照片数码文件,文件属性中所记录的拍摄时间、照相机型号及相关技术参数与原告光盘中的涉案照片一致。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涉案照片系原告为客户拍摄“床”、“烤箱”和“水槽”等产品宣传照片时所拍摄:1、“床”、“烤箱”和“水槽”的成品照;2、2007年9月28日当天拍摄“水槽”的其他工作场景照片;3、涉案照片中出现的道具和摄影器材的其他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照片打印件、涉案照片刻录光盘、成品照和其他照片的刻录光盘、(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29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3年6月5日的汽车票四张、出租车发票两张、燃油费发票和餐饮费发票各一张、2013年10月23日的汽车票和餐饮费发票各一张、被告提供的涉案照片刻录光盘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涉案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照片是以光盘为载体的数码照片,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使用前发表过涉案照片,故原告系以光盘持有人身份主张自己为未公开发表的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现原、被告双方持有的涉案照片的数码文件信息完全一致,原告主张上述照片系原告拍摄,被告主张上述照片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获取,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来判断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还是第三方:首先,原告持有涉案照片的数码文件,文件属性中记录了拍摄时间、照相机型号及原始技术参数,同时原告还持有“床”、“烤箱”和“水槽”的成品照和2007年9月28日当天拍摄“水槽”的其他工作场景照片(其拍摄时间和场景与涉案照片中文件名为B09T9967的照片一致),可以印证原告所陈述的涉案照片拍摄过程,即原告在拍摄“床”、“烤箱”和“水槽”等产品宣传照片时对摄影棚的工作场景进行拍摄形成涉案照片;其次,原告提供了涉案照片中出现的道具和摄影器材的其他照片,可以证明涉案照片中出现的道具和摄影器材均来源于原告的摄影棚;第三,被告虽然也持有涉案照片的数码文件,但被告对涉案照片的来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提供第三方对涉案照片享有权利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作品虽未发表,但如今社会人才的快速流动和网络的发达都可能使数码照片的数据随人员流动和网络传播而泄露在外,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可能。被告辩称其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涉案照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照片系由案外人成远东向被告提供,以及案外人取得照片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的网页上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且未署名著作权人,未经同意予以裁切和添加文字,分别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署名权和修改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被告仅对涉案照片进行裁切和添加文字的修改,并未对照片的内容进行歪曲和篡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因被告已在网页上删除涉案作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水平、市场价值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亦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一并赔偿。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并主张1,000元公证费,该数额真实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通讯费共计4,000元,因原告往返宁波上海两地开庭,该费用必然产生,且原告提供了部分差旅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庭审次数、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无法单纯通过经济赔偿挽回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作为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与具体的侵权行为相当。本案中,被告未署名作者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足以使原告得到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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