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鲁**出版社(以下简称齐**出版社与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方与被告教科文服务部、齐**出版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5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教科文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谈晓钢,被告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其于2004年1月1日独立开发完成了“阿*连连看软件V5.10”(以下简称“连连看”软件),并于2005年7月29日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完全享有对“连连看”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连连看”软件发表后在计算机软件业内取得了良好的反响,系列软件产品投放市场后亦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然而,齐**出版社出版的《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收录了原告顾*拥有著作权的“连连看”软件,且原告于2006年6月发现教科文服务部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10200元。原告顾*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出版、发行、销售《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请求判令:1.确认《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侵犯了“连连看”软件的著作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200元,合计110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软件源代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锡知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顾*是“连连看”软件著作权人;2.科教文服务部销售的《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实物、销货单据、软件光盘实物及被告主体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原告顾*所订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及有关涉案软件、顾*本人介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律师费、调查费及损失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科**服务部辩称:科**服务部与无锡亚之星计**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星公司)签订过合作联销合同,由双方合作联销,共同经营(音像制品);科**服务部销售的软件是从正规发行渠道获得,有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因此,科**服务部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科教文服务部提供下列证据:1.亚之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与科教文服务部签订的《合作联销合同》;2.科教文服务部销售单;3.亚之星公司进货销售清单、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齐**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科教文服务部销售的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齐**出版社辩称:其与顾方、科教文服务部没有任何商务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不应参加本案诉讼;齐**出版社从未出版过《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市场上出现的该光盘,与齐**出版社无关;齐**出版社从未向顾方、科教文服务部出具“证明”或提供过光盘制品;原告举证的《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封面没有齐**出版社注册的“泰山”商标图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

被告齐**出版社提供下列证据:1.齐**出版社向山东**版社局提出的《关于核实电子出版社物选题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最近,有反映我社于2005年度出版过游戏光盘《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经我社查实,我社从未向省局申报过出版该种《青蛙祖玛.连连看》电子出版社物选题,并将所查情况向有关方面作了答复。但有关方面提出需要山东省局管理部门予以确认核实。因此,特向省局音像处提出予以确认核实申请。”山东**版社局在该申请下注明:“情况属实”。2.齐**出版社出版的《蝴蝶杯》、《济**业银行2007年春节文艺晚会》光盘,光盘包装盒上均有被告齐**出版社注册商标图案。上述举证均用以证明涉案光盘并非由被告齐**出版社出版发行。

被告科**服务部对原告顾方举证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举证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举证3中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

被告齐**出版社对原告顾方举证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2006)锡知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对原告举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举证2中光盘实物《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由齐**出版社出版,另认为举证2中光盘销售发票中产品名称为“《游戏盘》,与光盘实物名称不一致;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举证3中律师费收费过高。

原告顾*对被告科教文服务部举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部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齐**出版社对被告科教文服务部举证1-3均表示不能确认,同时认为齐**出版社未出具过举证3中的“证明”。

原告顾*对被告齐**出版社提供的举证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举证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举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针对被告齐**出版社的举证,原告顾*补充提供由互联网下载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并申请本院根据SID确认的涉案光盘生产厂家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进行调查。

根据原告顾方申请,本院向纪元公司作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纪元公司接待人员在笔录中陈述确认《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实物由该公司生产,同时提供齐**出版社与纪元公司委托订制光盘合同。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科教文服务部对原告顾*补充举证SID码一览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及取证合同均予确认。被告科教文服务部同意原告顾*对被告齐**出版社举证的质证意见。

被告齐**出版社对本院调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方举证1-3具备证据必备各项要件,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告科**服务部举证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举证3虽属复印件,但其反映内容与本院调查取证内容相吻合,故被告齐**出版社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科**服务部举证的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科**服务部的举证,也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齐**出版社提供的举证1“证明”反映事实与本院取证事实及其他当事人举证均不相符,且缺乏完全证明力,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举证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调查证据符合证据必备要件,故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顾*开发完成了“连连看”软件。2005年7月29日,顾*就该软件向国**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编号为2005SR0484。2006年2月15日,本院就顾*诉山东**出版社、无锡八**有限公司、北京当**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2006)锡知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中明确:山东**出版社、无锡八**有限公司、北京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顾*连连看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山东**出版社支付原告5万元等。2006年6月29日,顾*从无锡市新华书店内科教文服务部购得《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4盒,科教文服务部出具了“游戏盘(连连看)”销售发票。《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包装盒上标明“齐**出版社”,出版号为ISBN7-900416-20-X;盒内光盘正面突出印制了“游戏宝典”,同时标明“青蛙祖玛.连连看”和“齐**出版社”及出版号;光盘反面SID码为ifpiG420。经当庭比对原告顾*制作的“连连看”软件及《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内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连连看”软件与《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中“连连看2005”内容相同。

另查明,2006年3月1日,科教文服务部与亚**公司共同签订《合作联销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联销商品,科教文服务部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及经营管理条件;亚**公司负责提供商品并在指定场所销售,对所销售商品有义务提交有关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注册商标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合同对商品销售、商品配送及维修更换、销售人员管理、货款结算、纠纷解决方式等一并作了约定。2007年4月,亚**公司出具“证明”,明确《游戏宝典》ISBN-900416-20-X(即《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是该公司从南京超**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该公司提供了齐**出版社开具的版权证明复印件,亚**公司共购进8册上述光盘并在科教文服务部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

根据原告顾方的申请,2007年5月31日,本院向《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SID码表明的光盘生产厂家纪元公司作了调查,纪元公司市场部主管明确该公司是本案所涉光盘生产厂家,同时提供厂家保留的委托生产合同--《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委托方齐**出版社;受托方纪元公司;节目名称《游戏宝典》;标准书号ISBN7-900416-20-X;媒体形态为只读光盘;签约时间为2005年3月18日等,齐**出版社及纪元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合同委托方和受托方栏签字并加盖公章。

又查明,2005年8月17日,齐**出版社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山东**视局批准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齐**出版社、齐**出版社变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采制、出版、发行音像电子制品,出租录像带、录音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光盘出版发行机构是否齐**出版社;2.科教文服务部作为涉案光盘销售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涉案的《青蛙祖玛.连连看(2005)全新版》(游戏宝典)由经批准的合法光盘生产厂家生产,具备符合出版要求的出版编号及SID码,现生产厂家及发行单位均提供证据表明该出版物的委托出版、发行单位是齐**出版社,齐**出版社虽否认其是出版、发行单位,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单位举证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齐**出版社是涉案光盘的出版、发行单位。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科教文服务部作为本案所涉光盘的销售单位,在其与合作单位的合同中明确要求合作伙伴对所销售商品要提交有关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其合作伙伴从合法发行渠道进货并要求出版单位出具版权证明,应当说已经尽到音像销售单位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所销售光盘产品属侵权产品,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具有作品和技术属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案中,顾*作为“连连看”计算机软件开发者,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齐**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包含“连连看”内容的光盘制品,构成对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齐**出版社辩称其未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教文服务部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备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要求本院酌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参考下列情形确定相应赔偿额:1.顾*开发计算机软件成本;2.该计算机软件知名程度;3.齐**出版社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4.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齐**出版社立即停止对顾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科教文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顾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

三、齐**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顾方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四、齐**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方经济损失6万元。

五、驳回顾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齐**出版社负担4000元(该款已由顾*预交,齐**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顾*),顾*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