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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简称正途上**司)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促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途上**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商促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途上**司起诉称:我公司享有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系列1-4》的著作权,内容为当红明星明道、陈**婚纱礼服摄影,该摄影作品由李**摄影师拍摄。2010年,我公司发现商促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为shangcuwang.com)登载了《明星代言形象片3》中的3-3和3-9两幅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促网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两幅摄影作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促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福**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明星代言形象片1》、《明星代言形象片2》、《明星代言形象片3》、《明星代言形象片4》”,“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作者:李**”,“著作权人:厦门市思明区纽-约婚纱摄影店(简称纽-约摄影店”,“作品完成日期:2010年1月9日”,“作品登记号:13-2010-G-2381、13-2010-G-2382、13-2010-G-2383、13-2010-G-2384”。其中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3-3》、《明星代言形象片3-9》均为以明道、陈**为模特拍摄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

2011年6月15日,纽-约摄影店出具著作权转让声明,声明内容包括:1、将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1》、《明星代言形象片2》、《明星代言形象片3》、《明星代言形象片4》人身权利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转让给上海正**有限公司;2、对于作品完成至本声明签字之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将打击侵权、索赔和诉讼的权利一并转让于上海正**有限公司,上海正**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纽-约摄影店作为著作权人在上述声明上盖章,李**作为作者在上述声明上签字。2011年8月上海正**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正途上**司。

2011年10月28日,正途上**司发现商**公司在其经营的“商促网”(域名为:shangcuwang.com)中登载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正途上**司对此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商促网”结婚栏目下所载的《明道陈**完美婚纱照》一文中使用了包括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在内的多幅以明道、陈**为模特拍摄的婚纱照,每幅图片下方均配有一行文字,其中《明星代言形象片3-3》下方的文字为“或者来一把民国风,体验下将军与娇妻的民风民味”,《明星代言形象片3-9》下方的文字为“选择在这明媚的春天,做一个美美的糖果新娘”,该文还标明了“发布时间:2011-09-19”、“来源:拼啦结婚网”、“作者:红豆”。

以上事实,有(2010)沪闵证经字第2737号公证书、(2011)厦思证内字第2359号公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1083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作品登记证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纽-约摄影店系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转让证明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认定正途上**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取得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商促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商促网”上使用了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正**公司对涉案两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正**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和商促网公司因此而实际获利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相关稿酬标准,考虑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商促网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正**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商促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商促网”(域名为:shangcuwang.com)上刊登的涉案两幅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3-3》和《明星代言形象片3-9》;

二、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商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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