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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北**京饭店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25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简称汉**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北京市北京饭店(简称北京饭店)及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安**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汉**司在上海市版权局就名称为“中秋”的两幅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2006年9月21日,汉**司发现北京饭店销售的“八喜月饼礼品装”和“八喜月饼普通装”两款月饼的包装盒分别使用了汉**司的上述两幅美术作品,在包装盒上注明生产者是安**司。涉案被控侵权的月饼包装盒图案与汉**司两幅作品图案在横向布图、纵向布图、图案颜色搭配等方面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图案的龙纹样布局较为稀疏。汉**司主张其以带有两幅涉案作品图案的包装盒参加了2006年5月17日至19日在上海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汉**司曾经通知了北京饭店,但是北京饭店未派人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权利人除需要证明作品之间构成相同以外,还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曾经接触过权利人的作品。在涉及北京饭店及安**司是否曾经接触过汉**司作品的事实方面,汉**司未充分举证。虽然涉案被控侵权的月饼包装盒图案与汉**司作品基本相同,但是不能认定北京饭店及安**司剽窃了汉**司的涉案作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汉**司的诉讼请求。

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京饭店及安**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汉**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北京饭店及安**司接触过涉案两幅作品的事实认定不清。汉**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电话记录足以证明北京饭店及安**司接触了汉**司的涉案两幅作品。北京饭店及安**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汉**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产品包装设计、工艺品(除金饰品)、纸盒、纸制品、包装制品生产销售等。2006年9月20日,汉**司在上海市版权局就名称为“中秋”的两幅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作登字09-2006-F-548”(以下简称作品一)和“作登字09-2006-F-549”(以下简称作品二),登记证书上注明的上述两幅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06年5月12日。上述两幅作品在颜色搭配上均是以桔红色和黄色为主色系,在图案设计上采用了横向布图与纵向布图相搭配的方式,横向布图部分使用了龙纹样,颜色采用了桔红色和黄色;纵向布图部分采用条幅形式,条幅上以中国传统书法形式书写有“中秋”二字,颜色采用了咖啡色。其中,作品一的条幅部分在龙纹样图案的中间,作品二的条幅部分在龙纹样图案的左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汉**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了上述作品的创作设计过程,称横向布图部分的龙纹系通过计算机图像处理软件对龙纹绸缎上的图案进行转换处理而成。

2006年9月,北**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八喜月饼礼品装”和“八喜月饼普通装”两款月饼,包装盒上均注明生产者是安**司。其中“八喜月饼礼品装”月饼每盒售价168元,“八喜月饼普通装”月饼每盒售价138元。汉**司认为上述两款月饼的包装盒分别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和作品二,遂于2006年9月21日在北**店大厅购买了上述两款月饼。北京**证处对该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二证字第32847、32848号《公证书》。北**店销售月饼所使用的涉案月饼包装盒均由安**司制作。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汉**司主张涉案两幅作品图案与被控侵权的月饼包装盒图案完全一致,北**店和安**司则主张二者完全不同。经本院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采用横向与纵向布图相搭配的图案设计;横向布图部分均采用以桔红色和黄色为主色系的颜色搭配方式,均使用了龙的图案;纵向布图部分均为在咖啡色条幅上写有黄色“中秋”二字。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横向布图部分中龙的形状有多种,而后者横向布图部分中龙的形状只有一种,且二者使用的龙的形状不同;前者横向布图部分中各条龙之间的间隙较小,后者间隙较大;前者横向布图部分中各条龙之间的图案与后者不同;二者纵向布图部分中的“中秋”二字的笔体不同。汉**司和北**店及安**司均向法院陈述了各自作品的创作过程,其中关于龙的形状和各条龙之间的图案部分均系通过计算机图像处理软件对布料上的龙纹进行处理而成。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汉**司陈述其以带有作品一和作品二图案的包装盒参加了2006年5月17日至19日在上海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焙烤展览会”,汉**司曾经通知了北京饭店,但是北京饭店未派人参加;之后汉**司曾携带两款涉案包装盒前往北京饭店,与北京**城酒楼负责人方**就涉案作品使用费问题进行过商洽,北京饭店从而接触到了汉**司的作品。为此,汉**司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北京**城酒楼负责人“方**”的名片、汉**司业务员与“方**”的通话记录。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又提交了汉**司业务员与“方**”的电子邮件记录和网络聊天记录以及安华城酒楼厨师的手记等证据。北京饭店和安**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汉**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明确表示因超过举证期限故拒绝接收且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仍然坚持一审的意见,同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可以质证,也不能证明北京饭店和安**司接触到了汉**司的作品。

北京饭店及安**司主张,涉案月饼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系安**司2005年设计的“金秋”包装盒图案的演变,是安**司独立创作完成的。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金秋”包装盒图案和涉案月饼包装盒图案的创作过程说明,称涉案月饼包装盒图案中的龙的图案和各条龙之间的图案来源于带有龙的图案的布料,通过对布料进行计算机扫描,对布料素材中的一条回首龙以及附近的花纹进行拼接和加工而成。汉艺公司对北京饭店及安**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北京饭店及安**司还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定购月饼盒销售合同、2006年8月20日的月饼入库单以及2006年8月31日北京饭店第一次销售月饼的发票。汉**司对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2006年8月20日的月饼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版权局“作登字09-2006-F-548”、“作登字09-2006-F-549”作品登记证书、北京**有限公司和迪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32847、32848号《公证书》、“八喜月饼礼品装”和“八喜月饼普通装”两款月饼的包装盒、月饼销售合同、月饼入库单以及北京饭店销售月饼的发票、“金秋”月饼包装盒、安华城酒楼负责人的名片、汉**司提供的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网络聊天记录、手记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对涉案两幅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汉**司指控北京饭店和安**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月饼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幅作品相同的作品,构成对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其应当证明两个方面:一、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与被控侵权的涉案月饼包装盒图案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控侵权人是否曾经接触过或可能接触过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

将汉**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图案与被控侵权的涉案月饼包装盒图案进行对比,二者在龙的形状以及各条龙之间的图案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的整体布图、颜色搭配、要素选择等方面基本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作品创作过程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作品中龙的形状以及各条龙之间的图案来源于现成的布料上的龙的图案,通过计算机图像处理软件进行技术处理而成,故此类作品的创作部分主要体现于作品的整体布图、颜色搭配、要素选择等方面。因此,涉案被控侵权的月饼包装盒图案与汉**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汉**司主张被控侵权人曾经接触过其作品,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汉**司提供的北**店相关负责人的名片以及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汉**司和北**店及安**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涉案月饼包装盒业务的洽谈;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以及手记等证据均是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在北**店和安**司不予认可且未予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汉**司将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两幅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早于其发现被控侵权月饼盒用以销售月饼的时间一天,根据2006年8月北**店和安**司签订的订购月饼盒的购销合同和2006年8月31日销售月饼的发票,北**店和安**司使用被控侵权月饼盒的时间早于汉**司将作品一、作品二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虽然汉**司作品一和作品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注明的创作完成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但仍不能排除被控侵权作品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店和安**司接触过或可能接触过汉**司的作品。故汉**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五千零二十八元,均由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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