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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七色光华(北京)国际**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七色光华(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光**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七色光**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8月2日,我与七色光**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双方经续订合同,将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三年。在合同存续期间,我于岗位职责之外,创作了《欧**2-3岁快乐宝宝启蒙思维系列丛书》(以下简称《欧**》丛书)及相关辅助产品,该作品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不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我享有。被告七色光**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欧**》丛书,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发行《欧**》丛书及相关辅助产品;2、被告向我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欧拉贝贝》丛书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知**版社于2012年11月出版《欧**》丛书第1版,共6册,包括《认知篇》、《观察与比较篇》、《语言与记忆篇》、《数学与思维篇》、《分析篇》、《推理篇》,并附《贴贴乐》1册。丛书版权页署名李**,知**版社出版发行。封底注明编著李*、汪**、吴*;美术编辑李**。封底左下角注有“聪明树国际儿童教育机构、七**公司”。

2010年8月2日,汪**(乙方)与七**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思维训练项目高级培训师(专家)岗位(工种)工作;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每周24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合同签订之前,汪**就曾向七**公司就变更此工作时间提出过申请。第二十四条约定《新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等作为合同附件。根据《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第5.1条之约定,乙方在其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由乙方本人或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所研制、开发、翻译的任何作品或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权利、电子资料、纸质资料、光盘等)属于甲方所有,除非乙方能够证明上述作品或成果是乙方没有利用甲方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在业余时间由乙方本人或者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所研制或开发。

2011年8月2日,双方续订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为3年,有效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合同到期终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变更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幼教中心副主任岗位工作。”

汪**主张《欧*贝贝》丛书的文字部分为其利用业余时间独立创作完成,而图画部分为李**设计,在本案中其仅对文字部分主张权利。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一份作品提纲及印有“聪明树国际儿童教育机构”字样的工作交接单。提纲分为认知、观察与比较、语言与记忆、数学与思维、推理、分析六部分,但每部分具体内容与《欧*贝贝》丛书每册的对应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工作交接单载明:由汪**主编、李**美编完成的《欧*贝贝》2-3岁快乐宝宝启智思维系列丛书电子文档(源文件)涵盖认知篇、观察与比较篇、语言与记忆篇、数学与思维篇、分析篇、推理篇共计6册,《贴贴乐》1册,主要人物欧*、小兔墩儿墩儿、龙龙狗、三视图;于2013年1月8号全部移交给营销企划部主管刘**并同意印刷”,并有交接人汪**、李**及接收人刘**的签字。七色光**司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交接单为原告自行印制,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工作交接单,该份交接单有递交人及签收人签名,并注明“我确认所有上述相关文件和物品已完整地归还公司”。刘**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表明就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其本人只是对于《欧*贝贝》丛书中李**设计部分的电子文件(源文件)资料进行接收。其签字只表示对接收了设计文件和接收时间进行认可。

2012年2月,七**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李**对宝宝启蒙思维训练教材提供相关设计,并约定该项目设计的专利或版权归甲方所有。汪**亦认可该份合同,并认可涉案《欧拉贝贝》丛书中的配图为李**设计。

七**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汪**的《异动审批表》显示,异动原因为“由于该员工在职期间参与研发启蒙思维《欧拉贝贝》系列产品,继续增加研发补贴1000元/月,该系列产品相关版权归公司所有”,其下有汪**签字,在总裁审批一栏亦有李*的签字。汪**不认可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

此外,七色光**司认为,《欧拉贝贝》丛书系根据该公司编写的《欧拉贝贝教师教学指导用书》编写完成,并提交了该书的目录,显示该书部分内容与《欧拉贝贝》丛书相同。2013年5月13日,七色光**司对该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对“欧拉贝贝”及部分美术形象申请了商标注册。李*、吴*共同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二人共同起草和撰写了《欧拉贝贝教师教学指导用书》,在该书的基础上,委托李**设计图画。

上述事实有汪**提交的合同、提纲、工作交接单、书;七色光**司提交的合同、异动审批表、申请报告、委托设计合同、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受理通知书、查询流程、证人证言、工作交接单、商标证书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根据汪**与七色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汪**系七色光**司员工,并担任其幼教中心副主任职务。汪**虽然主张《欧拉贝贝》丛书的文字部分为其在业余时间创作,且其工作时间为每周24小时,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其于2013年1月8日将《欧拉贝贝》丛书的源文件交予七色光**司营销企划部主管,并表示同意印刷,可见,汪**实际是将其完成的工作任务向单位交付,无论是从工作交接单的命名,抑或从其内容,都不足以证明汪**就其在《欧拉贝贝》丛书中的创作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的主张。虽然七色光**司不认可该份工作交接单,并出具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交接单版本,以证明该份证据并非真实,但因其认可该份交接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且其提供的工作交接单与汪**提交的工作交接单内容并不相同,在七色光**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根据《异动审批表》,汪**因参与研发《欧拉贝贝》系列产品而获得了研发补贴,亦可佐证《欧拉贝贝》丛书文字部分并非汪**个人作品。同时,根据汪**提交的提纲,该提纲与《欧拉贝贝》丛书的内容存在诸多不一致,而汪**并未对上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不一致之处为其个人修改或创作。因《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第5.1条约定,乙方在其与甲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由乙方本人或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所研制、开发、翻译的任何作品或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权利、电子资料、纸质资料、光盘等)属于甲方所有,除非乙方能够证明上述作品或成果是乙方没有利用甲方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在业余时间由乙方本人或者乙方与第三方合作所研制或开发。因《欧拉贝贝》丛书系在汪**与七色光**司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创作完成,七色光**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完成公司开发任务并由公司支付研发补贴,而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其未利用七色光**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或在业余时间完成,故根据该约定,《欧拉贝贝》丛书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七色光**司,汪**享有署名权。七色光**司有权行使《欧拉贝贝》丛书的发行权。《欧拉贝贝》丛书封底署名编著李*、汪**、吴*,因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丛书为其个人作品及李*、吴*未参与任何创作,故该种署名方式已经建立了汪**与《欧拉贝贝》丛书之间的联系,署名方式并无不当,对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汪**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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