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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限公司诉北京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华谊兄**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谊兄弟诉称:2007年,北京华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制片厂(以下简称北影厂)、哥伦比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公司)联合拍摄完成了贺岁大片《大腕》。该影片由冯**导演,该影片一经公映即成为经典大片。2001年3月6日,北**制片厂将其拥有的影片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华谊**有限公司。2005年,哥**公司作出声明,北京华谊**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影片拥有100%著作权。2005年3月,北京华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天**限公司,现北京天**限公司将该影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被告(原名北**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市**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特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公证员对被告未经授权,利用被告局域网传播上述电影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正。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复制权,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我公司收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3月2日,华谊太合(甲方)、北影厂(乙方)与哥**公司(丙方)签订《拍摄和发行影片的协议书》,约定影片所有权和版权之30%归甲乙方所有,70%归丙方所有。2001年3月6日,北影厂(甲方)与华谊太合签订《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前述合同中所享有的电影《大腕》(暂定名)的著作权转让给乙方享有,即甲方、乙方因参加拍摄电影《大腕》(暂定名)而共同拥有该电影30%的著作权,因本合同的签订而确定为由本合同乙方单独拥有。2005年4月27日,哥**公司声明华谊太合拥有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2005年3月3日,华谊太合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将原名称北京华谊**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北京华**有限公司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北京天**限公司将其对《大腕》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华谊兄弟。

北京华**有限公司和华谊**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北京金**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影《大腕》的在线播放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乐吧影院”图标,进入“乐吧影院”页面(地址为http://ssrv/MovieDetail.aspx?movieidu003d15100),在“影片搜索”栏内键入“大腕”搜索,可以搜索到电影《大腕》并能正常播放。播放页面显示该剧由中国**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哥伦比亚**有限公司出品。该公证书共涉及《大腕》和《天下无贼》二部影片。华谊兄弟向北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向北京市**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华谊兄弟称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2008年6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分局核准,北京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被告鑫**公司称《拍摄和发行影片的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华谊太合、北影厂、哥**公司,而电影《大腕》的出品人显示为中国**公司、华谊太合、哥**公司,前者为北影厂,后者为中国**公司,故对原告是否享有电影《大腕》的著作权表示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补充提交了(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北京华**有限公司诉北京光**限公司侵犯电影《大腕》著作权纠纷,我院在该案判决书中确认北京华**有限公司是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鑫**公司以该案被告未对原告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为由,坚持对本案原告著作权权属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谊兄弟提交的公证书、确认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判决书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电影《大腕》的出品人显示为中国**公司、华谊太合、哥**公司,这种行为是对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一种署名方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确定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是,原告提交的《拍摄和发行影片的协议书》、《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确认书均表明电影《大腕》的著作权人并非其显示的出品人。上述证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可以互相印证,被告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应当认定为著作权确权中排除署名的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拍摄和发行影片的协议书》、《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确认书,本院确认华谊兄弟是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被告鑫**公司虽对原告权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鑫**公司作为向网吧上网者提供诸多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专业网吧经营者,其应当明知在局域网内对电影《大腕》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当经过著作权人之许可,以及向其提供乐吧影院软件之人并非电影《大腕》之原始著作权人,故鑫**公司应承担审查软件提供者是否已取得电影《大腕》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之著作权注意义务,但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著作权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鑫**公司存在过错。鑫**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电影不能完整连续播放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鑫**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局域网内的电影《大腕》的在线播放服务,且通过在线播放电影《大腕》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已侵犯了华谊兄弟对电影《大腕》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

鑫**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华谊兄弟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电影《大腕》的知名度、鑫**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上网者在鑫**公司经营的网吧完整观看电影《大腕》之可能性、鑫**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华谊兄弟的诉讼请求。鑫**公司对华谊兄弟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影《大腕》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兄**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华谊兄**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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