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北京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被告贵**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之委托代理人王*、鲍*,被告贵阳中策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为生动形象地展现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以下简称《住》国标)内容、便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员理解《住》国标、便于消费者监督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摄制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操作实录演示》VCD(以下简称《住》VCD),我对《住》VCD享有著作权。东**盛曾提供施工人员配合《住》VCD的摄制工作,我为此允许施工人员穿着印有“东**盛”字样的服装参与《住》VCD的摄制,为东**盛进行广告宣传作为回报,并曾向东**盛赠送10套《住》VCD。后东**盛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复制《住》VCD,自行使用并授权其分公司使用《住》VCD,并向贵**策等60余家东**盛加盟商有偿配送《住》VCD。贵**策作为东**盛之加盟商,向其客户赠送大量《住》VCD,并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住》VCD内容的视频播放服务,贵**策之行为直接导致我丧失《住》VCD的销售市场,已侵犯了我对《住》VCD所享有的著作权。东**盛未对贵**策之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其应与贵**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东**盛、贵**策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向我赔偿律师费2.5万元和公证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易日盛辩称,赵*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系《住》VCD之著作权人。我公司未曾擅自复制《住》VCD,未曾自行使用并授权分公司使用《住》VCD,亦未曾向贵**策等加盟商有偿配送《住》VCD。贵**策确系我公司之加盟商,但贵**策之加盟方式仅为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和经营模式,我公司与贵**策互为独立法人,贵**策向其客户赠送《住》VCD以及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住》VCD内容的视频播放服务之行为与我公司并无关联,且我公司对贵**策之涉案行为亦无监督义务。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中策辩称,赵*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系《住》VCD之著作权人。《住》国标尚未发布之时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赵*即已签订合作协议书,此节不符合常理,我公司认为鼎**司与赵*之间存在暗箱操作的违法行为。我公司确系东易日盛之加盟商,但我公司之加盟方式仅为使用东易日盛的商标和经营模式,我公司与东易日盛互为独立法人。东易日盛未曾向我公司提供《住》VCD,我公司向客户赠送的《住》VCD以及在网站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的《住》VCD来源于第三人。东易日盛曾提供施工人员配合《住》VCD的摄制工作,故我公司作为东易日盛之加盟商有权在一定范围之内对《住》VCD进行合理使用。赵*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诉讼支出费用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8日,**设部向中国**协会(以下简称中装协会)发出建标[2000]36号文件,同意中装协会组织编制《住》国标。2001年12月9日,**设部和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发布《住》国标,中装协会在《住》国标中被署名为主编单位。同日,**设部发布名为“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通知》”的建标[2001]266号文件,要求收文单位严格执行《住》国标中的部分强制性条文等。

2001年11月16日,鼎**司与赵*签订合作协议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鼎**司同意赵*以鼎**司名义进行《住》国标演示光盘的制作;本合作为鼎**司单纯的赞助行为,鼎**司不参与赵*的销售赢利分红;2001年11月16日至2003年5月15日为合作期限;赵*保证《住》国标演示光盘的制作质量,保证该演示光盘不涉及他人版权;赵*投资制作的《住》国标演示光盘之著作权归属赵*,赵*有权自由处分等。

2002年2月6日,中**会发布名为“关于成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光盘制作编制委员会的决定”的(2002)05号文件,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为配合《住》国标的宣传贯彻,中**会委托鼎**司制作演示光盘一套,并成立光盘制作编制委员会,该委员会副主任之一为鼎**司副总经理赵*。2004年2月2日,中**会向各地方建筑装饰协会发布[2004]005号文件,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为更好地学习贯彻执行《住》国标,中**会委托鼎**司按照《住》国标内容分章节制作《住》VCD;为提高工人技能、保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减少装修投诉率,中**会希望各地方建筑装饰协会认真组织相关企业征订《住》VCD,力争使每个住宅装饰企业都能按照《住》国标的要求施工;为满足广大用户的要求,中**会将在行业内部征订之后公开向社会发行《住》VCD;《住》VCD为六碟装,总时长约为210分钟;《住》VCD随盘赠送《住》国标一本,每套《住》VCD定价为580元;中**会在《住》VCD的征订款到帐之后按照每套25%的比例向各地方装饰协会返款等。2004年2月19日,中**会与鼎**司签订协议书,涉案主要内容包括:鼎**司投资拍摄制作《住》VCD,保证《住》VCD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中**会印制《住》VCD发行文件,并下发至省级的地方装饰协会等单位,指定专人组织《住》VCD征订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住》VCD定价为580元,中**会收取《住》VCD税后销售收入的25%,鼎**司收取《住》VCD税后销售收入的50%,各地方协会收取《住》VCD税后销售收入的25%等。2008年1月26日,中**会出具证明,称其曾于2002年委托鼎**司制作《住》VCD,鼎**司系唯一受托人等。

《住》VCD为六碟装,封套和盘面均载有“中国**协会监制”字样。播放《住》VCD之时,片尾载有“中国**协会监制”及“北京**限公司承制”字样。网址为www.buildingbooks.com.cn的中国建筑图书网销售《住》VCD之单价为580元。

本案立案之初,鼎*公司与赵*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鼎*公司与赵*均明确表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赵*以鼎*公司的名义与中装协会签订协议,赵*系《住》VCD的实际投资摄制者和著作权人。后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放弃对东易日盛、贵阳中策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不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贵**策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gyzc.com的网站提供《住》VCD的视频播放服务。贵**策曾向其客户赠送《住》VCD,曾有媒体报道贵**策准备5000套《住》VCD供有需要的市民免费领取,但贵**策否认该报道内容之真实性,并称其仅曾向客户赠送过500套《住》VCD。赵*曾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和3月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贵**策经营的网站部分网页以及其他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曾向北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计5000元。

贵阳中策系东**盛之加盟商。东**盛与贵阳中策均称贵阳中策之加盟方式仅为使用东**盛的商标和经营模式,并均称贵阳中策向其客户赠送《住》VCD以及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住》VCD内容的视频播放服务之行为与东**盛无关。

上述事实,有**设部建标[2000]36号文件、《住》国标、**设部建标[2001]266号文件、鼎**司与赵*所签合作协议书、中装协会(2002)05号文件、中装协会[2004]005号文件、中装协会与鼎**司所签协议书、中装协会证明、《住》VCD、北京**处公证书、中国建筑图书网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赵*向本院提交鼎**司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曾支出律师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以供核对,东易日盛、贵阳中策对于该委托代理协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协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证。且本院认为,即使鼎**司与北京**事务所确曾签订该委托代理协议,赵*亦非该委托代理协议之合同当事人,该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赵*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住》VCD的复制成本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商务部调取东易日盛与其数十家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本院认为,《住》VCD的复制成本以及东易日盛与其数十家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赵*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中装协会为配合《住》国标的宣传贯彻,委托鼎**司按照《住》国标内容分章节制作《住》VCD;鼎**司与中装协会所签协议实际系赵*以鼎**司之名义签订,且赵*与鼎**司均认可赵*系《住》VCD的实际投资摄制者和著作权人。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对《住》VCD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在东易日盛、贵阳中策对此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赵*系《住》VCD的实际投资摄制者和著作权人。贵阳中策辩称《住》国标尚未发布之时鼎**司与赵*即已签订合作协议书,故鼎**司与赵*之间存在暗箱操作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鼎**司与赵*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早于《住》国标发布的时间,此节并不能证明鼎**司与赵*之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亦不足以否认赵*系《住》VCD之著作权人,本院对贵阳中策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赵*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贵**策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住》VCD的视频播放服务,并向其客户赠送《住》VCD,其此举未经《住》VCD的著作人赵*许可,必将导致赵*行使《住》VCD的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赵*对《住》VCD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贵**策辩称其作为东易日盛之加盟商有权在一定范围之内对《住》VCD进行合理使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称东易日盛未经其许可即擅自复制《住》VCD,自行使用并授权其分公司使用《住》VCD,并向贵**策等60余家东易日盛加盟商有偿配送《住》VCD,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贵阳中策系东易日盛之加盟商,且东易日盛与贵阳中策均称贵阳中策之加盟方式仅为使用东易日盛的商标和经营模式,赵*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东易日盛与贵阳中策此项意见予以确认。东易日盛与贵阳中策互为独立法人,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贵阳中策向客户赠送的《住》VCD以及在网站提供视频播放服务的《住》VCD来源于东易日盛,且东易日盛对贵阳中策涉案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并无监督或制止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东易日盛不应与贵阳中策连带承担侵犯赵*所享有的著作权之责任,本院对赵*对东易日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贵阳中策应依法承担向赵*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考虑《住》VCD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制作原因和目的、销售渠道、市场定价,并综合考虑贵阳中策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赵*的诉讼请求。贵阳中策对赵*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赵*要求贵阳中策赔偿律师费2.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贵**限公司向原告赵*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共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负担七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贵**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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