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慈**限公司诉北京高**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1895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慈**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影视)诉被告北京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影视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慈*影视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mysee.com.cn/)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影,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第一,高**司在2006年6月27日收到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后,随即将《七剑》下线,已经停止《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将is_closed状态设置为1,即将《七剑》屏蔽。第二,高**司在网站上提供的电影《七剑》,2006年5月25日测试收费,2006年5月26日方才正式收费,最后一次计费时间是2006年6月28日,共收费1950.1元。第三,慈文影视没有提出经济损失的依据,其采取规模化的诉讼方式,诉讼成本极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电影《七剑》是由慈文影视、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公司联合出品。2005年7月8日,慈文影视(甲方)与华映**公司(乙方)、宝蓝**公司(丙方)签署了《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的海外版权、发行权归三方共同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部电影的音像制品进行非法销售和加工复制行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以及擅自在电视台、电影院线等非法放映电影作品,或者通过数字电视、VOD系统点播该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的维权行为)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此后,慈文影视于2005年10月31日获得2005-H-0348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影《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

依据2006年6月30日公证书(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0号(附《七剑》光盘):第一,在高**司网站(网址为:www.mysee.com.cn)可以下载或在线播放电影《七剑》;第二,高**司的服务方式为有偿服务,支付通道有三种:在线支付、银行转账和邮政,可以支付的中介银行包括:中**行、招**行、中**银行等13个银行,付款种类包括:快速充值(包括5元(50个MVB)、10元(100MVB))、购买包月(15元可购买1个月包月服务、25元可购买2个月包月服务、65元可购买6个元包月服务)和购买包年(110元可购买1年包年服务、200元可购买2年的包年服务)等。上述支付方式在2006年5月26日开通。下载电影《七剑》的单集点播费用为10MVB。

慈文影视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慈文影视提供的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高**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判决书、合作协议、授权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作为电影《七剑》的联合出品人,慈文影视与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三方通过订立协议使慈文影视取得《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据此后者有权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许可使用此作品。**公司未经慈文影视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www.Mysee.com.cn)上提供《七剑》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显属侵权,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司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慈文影视要求高**司赔偿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三万元,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高**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对慈文影视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高**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网址为:www.Mysee.com.cn)上提供电影《七剑》的收费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高**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ysee.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慈**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高**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限公司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