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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杂志社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训诉被告**杂志社、上海**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邵**,被告**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摄影师,为上述大赛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原告依法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近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03年5月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上使用了原告的49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任何报酬,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上海市的报纸及《中外服装》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费用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拍摄的“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照片及底片共计49幅;

二、上海**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2003年5月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

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辩称:一、原告所指控的侵权照片是由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主办单位提供。按行业惯例,主办单位提供照片时没有提供作者的,则作者即为主办单位。因此,《中外服装》杂志刊登上述照片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二、根据中外服装杂志社与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使《中外服装》杂志刊登的照片构成侵权,也应由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上海**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二、上**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四、中外服装杂志社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中外服装》杂志五月刊上所刊登的“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和“中华杯服装设计大赛”的新闻报道和图片,是应“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和“上海**协会”的要求并由上述组委会、行业协会提供图片进行刊登的,且提供图片时未说明作者名字。因此,东周广告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一、上海**协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二、上**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三、上海**限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在“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拍摄了大量有关比赛的摄影作品。2003年5月号总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刊登的“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及“新新设计人类,华山论剑---中华杯Vs汉帛奖”两篇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49幅摄影作品。其中“新人辈出,模特大赛光耀浦江”的文章注明图片由大赛组委会提供。《中外服装》杂志版权页记载,该杂志由中**杂志社出版,广告总代理为上海**限公司。2002年4月8日,被告中**杂志社(乙方)与东周广告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承担《中外服装》杂志全部供稿任务并承担支付所有稿费,以此作为条件,换取独家(联系)发行《中外服装》杂志和刊登广告总代理权。同时甲方保证提供的稿件没有侵权行为,如有侵权,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有效期10年,自2002年6月起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原件及底片、2003年5月号总第112期《中外服装》杂志、中**杂志社与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本案系争的摄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中外服装》杂志刊登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及赔礼道歉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告叶**在“2003上**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创作完成了一系列以上述大赛为主题的摄影作品。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49幅摄影作品原件及底片。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上述49幅摄影作品的创作者,并对此享有著作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而应由“2003上**时装模特大赛”及“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的大赛组委会享有著作权,对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协会、上**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的来源,并不能证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未经原告叶**同意,擅自刊登了其享有著作权的49幅摄影作品,并且未署名作者的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及东**公司均以其刊登的本案系争照片是由上**时装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协会提供的,作为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理由。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时装模特儿大赛组委会及上海**协会是确实存在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使用的摄影作品来源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协会,但并不能证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协会就是系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模特大赛组委会及上海**协会已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将本案系争的摄影作品提供给他人使用。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中**杂志社及东**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叶**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涉及侵权的摄影作品是刊登在《中外服装》杂志上的,因此,两被告应当在上述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于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原告摄影作品的艺术价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适用“酌定赔偿”原则,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被告东**公司实施了刊登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而中**杂志社是《中外服装》杂志的出版单位,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杂志社虽然与东周广告签订有协议,约定《中外服装》杂志如有侵权行为,应由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协议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中**杂志社对抗原告侵权指控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叶**在“2003上海国际时装模特大赛”、“中华杯国际服装设计大赛”期间创作的,以上述两项大赛为内容的49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外服装杂志社、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外服装》杂志上向原告叶*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杂志社、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明训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叶**负担人民币923元,由被告**杂志社、上海**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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