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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振**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上海振**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4月15日,本院裁定将原告的起诉分案审理。2004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兰溪路156号被告处购得被告销售的《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一张。对上述激光唱盘中的歌曲,原告拥有表演权,原告作为权利人从未许可上述光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上述曲目。原告认为该光盘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由原告拥有表演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或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权录音制品;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2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承认销售了原告诉称的盗版激光唱盘,对原告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至于该激光唱盘的进货渠道,尚在查核之中。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变更了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述光盘,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该光盘为盗版光碟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飞越海洋》、《幸福相守》、《一生约定》等30首歌曲的演唱者。200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越非在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156号被告处购得被告销售的《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两盒。该激光唱盘为双碟装,包含有原告演唱的上述30首歌曲,内外包装上均有科艺**限公司提供版权及安徽**出版社出版等标注。根据原告申请,上海**公证处对原告购买包括《孙*第一楠主角》在内的四种激光唱盘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封存了原告所购的四种激光唱盘,并取得相应的购货发票两张。其中,与《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相关的发票的编号为沪Ⅱ普NO.4797707③。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03)沪静证经字第1727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未能说明其所销售的《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激光唱盘、原告自被告购买的激光唱盘、上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发票复印件和激光唱盘、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系《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中《飞越海洋》、《幸福相守》、《一生约定》等30首歌曲的演唱者,享有对其演唱的上述30首歌曲的表演者权。关于原告诉称自被告购买的《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一节事实,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证。被告虽在庭审时否认销售了上述激光唱盘,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且承认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同时,本院注意到,在庭审前被告曾明确承认上述激光唱盘为其售与原告。被告对其就同一事实所作的出尔反尔的表态,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对其在庭审中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并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孙*第一楠主角》是否属盗版激光唱盘问题,由于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正版激光唱盘,并表示从未许可《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上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而被告对有充分依据证明其销售了《孙*第一楠主角》激光唱盘的事实予以否认,拒绝说明该激光唱盘的进货来源,又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提出适当的理由,故对原告的相应事实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的相应主张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包含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上述30首歌曲的激光唱盘,且不能证明该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社会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振**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孙*作为歌曲表演者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孙*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四、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孙*负担人民币343元,被告上海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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