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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华**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曼*、被告华**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陶*、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是《韩**全译》的译注者,依法对译注的作品享有著作权。2003年6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上**公司购得由被**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的《中国历代文化丛书韩**》(以下简称《韩**》)各一本。经对比,原告发现该书98%的内容剽窃和抄袭了原告译注的《韩**全译》。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销售的《韩**》一书为正版图书,且是通过正常的进货渠道获得,因此属于合法经营,无不当之处。

被告华**版社辩称:其出版的《韩非子》是以中**局出版的《诸子集成》为底本的,出版社在出版时履行了全部的审查手续,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译注的《韩非子全译》(上、下两册)于1992年由贵**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正文共二十卷,由题解、原文、注释、译文四部分构成。该书1992年3月第1版,同年11月第1次印刷,印数为30,100册。平装本(上、下两册)定价人民币19元,精装本(上、下两册)定价人民币22元。

原告张*分别于2003年6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在上**公司各购买《韩**》一本,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元和7元。该书由华**版社出版,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2000,版权页载明其为中国历代文化丛书第1辑,字数为437千字。每套丛书定价人民币230元。该书共有25篇文章,每篇文章由题解、原文、译文构成。

经比对,原告译注的《韩**全译》包含被告出版的《韩**》中所有的篇目。两者相比,译文部分完全相同。原文部分标点符号完全相同,文字略有不同。题解部分不相同。

此外,被告华**版社在庭审中陈述,其出版的《韩**》为《中国历代文化丛书》之一,丛书共包括18种、23册书籍。出版社已为《韩**》向作者支付稿酬人民币4,47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韩非子全译》、被告出版、发行的《韩非子》、原告的购书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韩**全译》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韩**》是否抄袭了原告译注的《韩**全译》;三、被告华**版社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四、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五、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登报赔礼道歉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原告张*认为:《韩**全译》是其以“乾道本”为底本而译注的,对原文作出了标点、校勘等大量的工作,并将之翻译成现代文,因此,原告对原文及译文均享有著作权。被**出版社对原告享有译文的著作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对《韩**》原文不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原告张*对内容完整的古籍《韩**》进行整理,对其加注了标点,并对文字进行了校勘,通过自己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在原作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演绎作品,因此原告就新的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虽然,相对于原创作品而言,这种独创性程度较低,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对于译文部分,因原告是对古籍《韩**》进行翻译后产生的作品,因此,原告享有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原告张*认为: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韩非子》原文的标点符号有99%抄袭了其译注的《韩非子全译》,原文文字部分的抄袭程度达69%。译文部分则是完全抄袭。被告华**版社对上述两部书籍译文部分的相同不持异议,但认为两者原文部分既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其出版的《韩非子》是以中**局出版的《诸子集成》为底本的。

本院认为:将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韩非子》与原告张*译注的《韩非子全译》进行比对,两者译文部分完全相同。原文标点符号基本一致。原文文字有相同之处,且原告的《韩非子全译》在排版时标点符号遗漏、文字差错之处,被告华**版社出版的《韩非子》亦存在上述差错,且被告华**版社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韩非子》部分抄袭了原告张*译注的《韩非子全译》原文。

关于争议焦**,原告张*认为:被告华**版社提供的作者身份与其出版合同标明的作者不一致,而且,以作者的年龄,在短时间内提交几十万字的书稿也不合常理。因此华**版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华**版社认为:其已提供了选题申报表、出版合同、作者的身份证明、授权书、原稿审编记录等证据,出版社在出版发行前确实对书稿进行了审查,没有发现抄袭行为。因此,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版社作为专业出版社,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对其提供稿件的作者身份、作品的内容等尽到严谨、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华**版社提供的证据,基于以下因素,华**版社存在疏忽:其一、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历代文化丛书》包括18种书籍,本案系争的《韩**》为其中一本。从选题申报到作者交稿仅有一个月的时间;其二、被告华**版社不能提供作者的确切住址及联系方式;其三、被告华**版社在出版发行《韩**》前,理应了解到十多年前原告已译注了《韩**全译》,且该书早已公开出版发行;其四、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韩**》抄袭原告张*译注的《韩**全译》的程度较高,尤其译文部分几乎是完全抄袭。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华**版社在出版《韩**》一书过程中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张*认为:被告**公司销售了侵权图书,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公司认为,其是通过正常渠道销售本案系争书籍的,销售的也是正版图书,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公司具有国内版图书批发、零售的资质,其经营行为合法,对于其销售的本案系争图书,其也提供了合法来源。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图书的证据,因此,上**公司销售侵权图书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但上**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书籍。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版社出版发行的出版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且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华**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系争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版社停止对原告张*译注的《韩非子全译》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华**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张*赔礼道歉;

四、被告**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华**版社出版的《中国历代文化丛书韩非子》;

五、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8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263元,被告华**版社负担人民币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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