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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红**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红**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设计透视效果图表现技法》一书(以下简称:《设计》一书)的作者,该书由上海**出版社于2002年2月出版,并于2003年2月再版。2003年12月18日,原告闻悉被告在其印制的《公司简介》上剽窃了原告的作品,作为宣传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合法权益。因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发放侵权的《公司简介》;2、在《解放日报》刊登10×15厘米的道歉声明;3、赔偿原告智力成果费及侵权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印发过原告所称的《公司简介》,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作品既不清楚,又从未使用过。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的分析及其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1、原告是否是其诉称的三幅美术作品的作者;2、被告是否实施了印发本案系争《公司简介》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是所诉三幅美术作品的作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计》一书,该书第10页《厅的效果图》、第17页《红叶别墅效果图》系原告的作品;2、上海**献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设计》一书系原告编著;3、手绘《大堂效果图》一幅,该图左下角有原告的拼音签名。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系《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的作者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不能确定原告系《大堂效果图》的作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王*应视为《设计》一书的作者。在该书中,《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两作品的左下角与《大堂效果图》左下角相同,均有原告的拼音签名。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系《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及《大堂效果图》三幅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三幅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印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公司简介》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印有原告《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及《大堂效果图》三幅美术作品的《公司简介》原件;5、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包括:证人王**系原告的父亲。2003年12月18日,王**在解决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之间就《红叶别墅效果图》、《大堂效果图》发生的著作权纠纷时,曾向智**司问及两幅作品的来源,智**司称来自于被告。王**遂于12月19日至被告处,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许**索取了本案系争的《公司简介》。2004年1月5日下午,王**与陈**(陈**系原告的朋友,上海**事务所律师,受王*口头委托至被告处解决涉案纠纷)一同至被告处要求解决涉案纠纷。当时,接待的何**(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在《公司简介》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但认为,由于印制不多,仅10-20份,并未造成任何后果,故不同意经济赔偿;6、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其所陈述的关于2004年1月5日下午,陈**与王**共同至被告处要求解决涉案纠纷的过程,与证人王**所述相同。证人陈**并向本院提供了由何**书写的联系方式的信纸原件。7、许**的名片;8、原告与智**司的和解协议;9、《申江服务导报》2003年11月12日D14版,该版刊登了侵犯原告《红叶别墅效果图》、《大堂效果图》美术作品的广告。

被告认为,1、其从未印发过系争《公司简介》,该《公司简介》上的文字、图片等内容与被告自己印发的《正大设计装潢实用指南》(以下简称:《实用指南》)有很大区别;2、对证人王**、陈**的证言其表示,许**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两证人也确实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就涉案纠纷见过面,但当时何**明确告知两证人,被告从未印发过系争《公司简介》。证人王**、陈**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希望法庭不要采信两证人的证人证言;3、证据8、9与被告无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智高公司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来自于被告;4、被告在对外宣传所用的名称为:正大装潢。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印发的《实用指南》等三份宣传资料。

本院认为,证人王**系原告的父亲,证人陈*来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之间确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两证人证言的可采性,被告是否具有印发本案系争《公司简介》的行为,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1、关于《公司简介》

系争《公司简介》与被告提供的《实用指南》中的部分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对于被告的介绍,有如下陈述基本相同:“上海红**限公司创建于一九九六年,多年来公司本着‘正大装潢正大光明、取信于民、造福于民’的企业宗旨,创‘正大装潢品牌’,以‘正大’品牌要求,配备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为高品位、艺术化、个性化的装潢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公司以人为本,以个性化、品位化的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完善的饰后服务和集体的智慧形象回报于社会”。两者之间就公司所获部分荣誉的图片介绍相同,就公司总经理王**的职称、职务介绍相同,就装潢的操作流程介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公司简介》与被告《实用指南》的内容,有多处表述相同,其性质均是对公司经营特色、经营流程、资质实力作宣传的广告资料,受益人亦是被告。被告虽然对《公司简介》的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本院指出系争《公司简介》与被告实际情况之间存在的差异。因此,从常理来判断,系争《公司简介》应当是被告制作,或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并由被告对外散发。

2、关于两证人的陈述

对于证人王**、陈**陈述其取得本案系争《公司简介》的过程,及关于被告曾承认印发本案系争《公司简介》的证言。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与智**司之间确实存在《红叶别墅效果图》、《大堂效果图》著作权的纠纷。因此,不排除证人王**系从智**司处获知被告的可能。从常理上,王**作为原告的父亲,在获知上述情况后,亦会为查清被告是否有侵权事实,而至被告处调查。在本案中,原告也确向本院提供了王**从被告处索取的系争《公司简介》,及将系争《公司简介》交给王**的许**的名片。许**也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之后,王**为侵权事宜与陈**共同至被告处交涉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也予以承认。虽然,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始终否认其曾承认被告印发过系争《公司简介》,否认系争的侵权事实。但一般来讲,原告方在未掌握被告的侵权事实前,是不可能到被告处要求就侵权事实予以解决的。因此,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一般常理判断,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是合理的、客观的、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相对于被告的证据而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两证人的陈述亦是合理的、客观的、真实的,可以使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印制并散发涉案系争《公司简介》的事实存在。且在本案涉讼之前,原、被告之间既无矛盾,又非竞争对手,因此本院可以排除原告自行印制本案系争《公司简介》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存在不被本院采信的诉讼风险。原告完全可以在与被告交涉前,采取公证保全的措施,以取得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采信原告证据的原因,是基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两证人证言的陈述亦合情合理,符合客观真实。被告亦未对与其利益相关的《公司简介》的可能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确认是被告印制并散发了本案系争的《公司简介》。

二、对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的认定及对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术作品《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及《大堂效果图》的作者,其对上述三幅美术作品所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并散发的《公司简介》中,使用了原告《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及《大堂效果图》三幅美术作品,且未署名。被告对《公司简介》的印制行为,系以印刷的方式复制原告三幅美术作品的行为,即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被告对《公司简介》的散发行为,系对外发表了原告的作品《大堂效果图》,并以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原告三幅美术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即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行为及发行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10×15厘米的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理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基于被告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被告对《公司简介》散发的范围、对象、数量等因素,为恰当的消除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智力成果费及侵权费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因印制、散发《公司简介》的侵权获利亦无法计算,故对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均难以确定。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红**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王*享有的美术作品《厅的效果图》、《红叶别墅效果图》及《大堂效果图》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对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504元,由被告上海红**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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