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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与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为婴儿卢**拍摄照片100余张,并与其的监护人田*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独家专有《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上述部分摄影作品印制在了其定做的宣传画册中,并向客户进行展示和观摩。被告还对原告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剪辑、放大,并将剪辑的原告作品悬挂在其一楼大厅的宣传墙壁上进行展示和宣传已招徕顾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稿酬的情形下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因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通过新闻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人民币;3、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公证费9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请原告出示对享有卢**的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2、原告与田*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待确认;3、被告是在沈阳购买儿童服装的时候获得照片的,取得不存在违法和恶意;4、被告原意和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屈**是南关区仔蓝朵百天摄影会所(以下简称“仔蓝朵会所”)的业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儿童摄影服务。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图片设计、制作、喷绘、展览、摄影,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经营范围:儿童摄影、图片设计制作(不含冲印和彩扩)。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0年9月26日,仔蓝朵会所与梁**签订《职务作品归属协议书》,约定梁**在仔蓝朵会所工作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均由仔蓝朵会所享有。2010年9月26日梁**为婴儿卢**拍摄照片。仔蓝朵会所与卢**的监护人田*签订了《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田*自愿将卢**的相片无偿授予仔蓝朵会所独家专有使用。田*在仔蓝朵会所为卢**拍摄的照片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及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的摄影作品印制在宣传画册中,悬挂、摆放在其营业场所内。其中涉及到原告的摄影作品30幅,另重复使用其中11幅。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工商登记、《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照片明细单、梁**、田*的出庭证言、《职务作品归属协议书》、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的规定,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田*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照片清单、《肖像权使用授权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的摄影作品是婴儿卢**在原告经营的仔蓝朵会所,由原告的摄影师拍摄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这样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作品,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据田*的证言、《职务作品归属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进一步确认涉案摄影作品除署名权归摄影作者梁*海外,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仔蓝朵会所享有。因仔蓝朵会所是个体工商户,其相应权利由经营者即原告享有和行使。另外,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或者被控侵权作品由其创作的证据,其认为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将被控侵权的摄影作品印制在其宣传画册中,悬挂、摆放在其营业场所内,共使用30幅摄影作品并且另外重复使用其中11幅。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摄影作品不论是人物、构图、光线等基本一致。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独立创作或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等相反证据。故而,可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是原告的摄影作品,已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不利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判决被告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在赔偿方面,原告主动选择法定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儿童摄影机构,未经权利人允许,复制原告摄影作品用于其自身商业宣传,主观故意明显,结合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使用的次数、范围等情节,综合确定损失赔偿额。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提供支出的证明材料,可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并赔礼道歉(被告所刊登声明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项义务,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

四、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负担4,590元,被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及长春市现**作有限公司嘉爱儿童摄影分公司负担1,34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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