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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剧院与北京电**像出版社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著作权纠纷

被告辩称

原告上海越剧院**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社)、被告广州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越剧院诉称:其是越剧《红楼梦》整台戏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由被**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isrccn-c07-95-491-00/v.j6),在第一辑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越剧《红楼梦》中的唱段,被告音像公司对该系争vcd实施了网上销售行为。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越剧《红楼梦》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说明原告是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停止出版、销售《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isrccn-c07-95-491-00/v.j6);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两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并非越剧《红楼梦》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为权利主体而向法院提供的由中国**公司出版发行的越剧《红楼梦》(中**电影珍藏版),实际是电影作品,原告同样不享有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音像公司辩称:原告上**剧院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载有被告音像公司是系争《中国越剧经典》vcd经销商的网页是真实的,但是该网页仅能证明被告音像公司曾经作过相关内容的展示,并不能证明其真正实施了销售系争vcd的行为,事实上其并未通过网络实现销售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北**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6月15日前分别向原告上海越剧院支付补偿款各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上海越剧院放弃由被告北**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isrccn-c07-95-491-00/v.j6)中与原告上海越剧院有关的一切权利;

三、原告上海越剧院承诺其作为前述《中国越剧经典》双牒装vcd(版号为:isrccn-c07-95-491-00/v.j6)中与原告上海越剧院有关唱段的著作权人,若有第三人向被告北**音像出版社或被告广州冲**有限公司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责任,并获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上海越剧院应当向被告北**音像出版社或被告广州冲**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前述补偿款。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上海越剧院负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北**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912.50元,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2.50元(两被告应于2004年6月15日前向原告上海越剧院支付)。

五、各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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