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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尚**有限公司与上海理尚**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理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0日,原告在上**书馆举办的家庭装饰展示会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三幅装饰工程设计作品复制在其公司简介广告宣传册上。被告还多次在全市家庭装潢展示会上发放该广告宣传册。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中的家庭装潢设计与原告经营范围中的室内装潢设计属同类经营,被告应知道两公司均系从事装潢设计的专业公司,但被告使用系争作品对其公司进行宣传时未对这些作品以及权属尽到合法审查义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业务大量流失,客户明显减少,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简介中使用的三幅作品,是被告聘用的人员朱**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朱**也同意被告使用这些作品,故被告使用合法;即使被告使用的三幅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确有相同,也属正常,因为房屋的房型多有相同或近似,相应的装潢设计也可能出现相同的现象;原告诉称的业务流失,是原告经营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2002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客户许**、甘**签订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别承担许**、甘**居室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设计工作,设计类别包括方案、施工图、效果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关的工作任务交由其工作人员朱**承担。朱**据此设计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图、效果图,其中包括甘**居室效果图和许**的许英然居室效果图。同年12月,朱**辞去在原告处的工作。2003年7月10日,被告与朱**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自该日起担任被告的设计工作,为期一年。同年7月,被告制作了有关被告公司简介的广告宣传册,其中有两幅装饰工程设计效果图与原告的两幅许英然居室效果图完全相同;一幅装饰工程设计效果图的图像与原告的一幅甘**居室效果图的图像呈反像关系,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当月20日,在上**书馆举办的家庭装饰展示会上,被告将上述公司简介广告宣传册公开发放;在其他类似场合,被告也曾公开发放。原告发现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设计委托协议书、居室效果图、公司简介广告宣传册、劳动合同、朱**的证言、审理笔录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本案所涉的两幅许英然居室效果图和一幅甘建生居室效果图最初由朱**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创作,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朱**的劳动合同,致使本院无法了解关于朱**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设计完成的工程设计作品的权属的合同约定,但是,对于原告以自身名义对外承接设计任务,再就此指派朱**设计完成上述三幅作品一节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否认朱**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了三幅作品。因此,对朱**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依法应认定为职务作品,朱**作为作者享有署名权,原告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被告在其公司简介广告宣传册使用的三幅图片,有两幅与许**居室效果图完全相同,一幅与甘建生居室效果图呈反像关系,即该幅图片与左右翻转后的许**居室效果图完全相同。显然,被告所使用的三幅图片在表达方式上与上述三幅居室效果图相同,属对三幅居室效果图的复制。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虽称使用三幅居室效果图得到了作者朱**的同意,但正如前面所言,原告作为三幅作品的权利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被告的复制使用行为应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复制使用三幅作品,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使确如被告的辩解,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完成其所承担的设计任务,向被告提供了系争的居室效果图,被告并不知原告拥有相应的著作权。但是,被告作为从事装潢设计的专业公司,理应对其使用于企业宣传的工程设计作品的权属,进行合理的审查。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适当的理由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所谓朱**另行创作了相同的工程设计作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就其诉称的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业务流失,客户明显减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就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为此,本院将结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理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上海尚**有限公司享有的三幅居室效果图的工程设计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理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原告上海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4元,由被告上海理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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