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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宁波**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上海蕾**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建立、被告蕾**司委托代理人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标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独立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暗香掠影》,并于同年5月进行了版权登记。2007年5月,原告发现由被告家**公司销售、被告蕾**司生产的“暗影飘香四件套”上采用的美术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暗香掠影》完全一致。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取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家**公司辩称,家**公司在向蕾**司订货时尽了审查义务,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蕾**司辩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蕾**司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故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将美术作品《暗香掠影》向江**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登字为10T-2005-F-957号。该美术作品由“暗香掠影-四件套(被套)”和“暗香掠影-四件套(枕套)”两部分组成。2007年5月25日,原告从被告家**公司购得“纯棉绣花四件套”一套,并索取发票1张。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98697绣花四件套”,单价为179元。该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有“SILKER斯丽佳”商标、上海蕾**限公司制造、地址上海闵行区浦江工业园区恒南路1358号、电话021-54339800、传真021-64292837”等文字,外包装的条形码下方印有“纯棉绣花四件套98697”文字。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枕套及被套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暗香掠影》美术作品基本相同。

2006年4月,被**福公司等与被告蕾**司签订“商品合同”1份,双方就商品的质量、价格、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5月,被告蕾**司向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载明货物名称为床上用品,金额分别为31,088.08元和99,928.07元。被**福公司已向被告蕾**司支付了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购物发票及实物、被**福公司提供的商品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诉讼中,被告蕾**司提供35种花型图案,以证明被告蕾**司生产的“98697”四件套中并不包括涉案图案,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蕾**司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本院的意见是: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蕾**司生产拥有上述图案的商品,并不能以此证明其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暗香掠影》美术作品向本院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该证书上载明作者、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虽对原告是否拥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暗香掠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两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的辩解。首先,被告家**公司确认购物发票系其开具,且发票上货物名称“98697绣花四件套”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条形码下方的“纯棉绣花四件套98697”基本相同;其次,被告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床上用品的商品交易,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床上用品的范畴;再次,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系被告蕾**司的信息。因此,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家**公司销售、被告蕾**司生产。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暗香掠影》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且被告蕾**司未能就该图案的使用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复制于原告的《暗香掠影》美术作品。被告蕾**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复制于被控侵权商品上,被告蕾**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家**公司提供的商品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表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故由本院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蕾**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陆*标享有的《暗香掠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陆**《暗香掠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三、被告上海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陆**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陆**负担555元,被告上海蕾**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果被告上海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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