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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四**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四达**油机厂与中国**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油机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油机厂、一汽解放无**机厂与被告四达集团无**机厂、四**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油机厂和一汽解放无**机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四达集团无**机厂和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油机厂、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诉称:一汽**油机厂于2001年独创了“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的文字作品,用于宣传,依法享有著作权。一汽**油机厂许可一汽解放无锡柴油机厂使用该宣传口号。四达**油机厂也是一家生产发动机的厂家,是四**公司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发现被告四达**油机厂在其生产的柴油发动机使用手册上抄袭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口号,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四达**油机厂、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的服务手册,并在全国机械行业报纸(《中国汽车报》,刊号CN11-0056)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四**油机厂和四**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四达**油机厂系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照片1张及2001年2月1日一汽**油机厂内部报刊《锡柴商务》,证明一汽**油机厂于2001年创作完成了本案讼争的作品;3、《经理日报》、《中国机电日报》及原告的宣传材料,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一直使用该文字作品;4、山东**公证处出具的(2006)寿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及被告的产品服务手册,证明被告产品服务手册抄袭了原告的作品;5、印刷合同及无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产品宣传图册中使用本案讼争文字作品的情况;6、授权书,证明一汽**油机厂授权一汽解放无**机厂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就被告侵权一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已于2003年改制变更为第二原告一汽解放无**机厂,第一原告实际上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应依法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四句话,应认定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历史渊源上,第二被告四**公司原是第一原告设立的法人,曾接受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的管理,企业的经营理念、经营策略等均沿袭自第一原告,故被告使用该口号不构成侵权;两被告在进行市场推广时,明确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及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该口号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一**油机厂和一汽解放无**机厂的工商资料,证明第一原告一**油机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四达**油机厂和无锡**业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一汽集团无**机厂曾与无锡**业公司共同设立第一被告,无锡**业公司曾是一汽集团无**机厂设立的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与第一原告历史上存在隶属关系,企业文化深受影响,对相关服务理念沿袭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文字不构成作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印刷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恰证明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未经工商注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使能证明双方历史上的渊源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作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系对本案讼争文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认定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明其使用讼争文字的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据5中的印刷合同因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求证事实,故因缺乏关联性而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可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证据2,因本案系著作权纠纷,而著作权的行使与企业之间的历史渊源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具备关联性而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汽**油机厂于2001年创作完成了“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的文字作品,并在企业及产品宣传上使用了上述文字。

2007年6月18日,山东**公证处出具了(2006)寿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一汽**油机厂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一汽**油机厂职工及寿光市**有限公司拍摄人员于2007年6月18日至山东凯**限公司,对存放在该公司发车处成品库的随机附件和存放在该公司露天发动机仓库的发动机包装箱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署名为四达**油机厂的四达牌柴油机《保用服务手册》封底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文字。

又查明,一汽**油机厂于1980年4月经工商部门开业核准登记,现企业状态为在业。一汽解放无**机厂于2003年3月经工商部门开业核准登记,现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第一原告一汽**油机厂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讼争的广告语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被告在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中使用该广告语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一汽**油机厂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首先,一汽**油机厂经工商核准开业及延长经营期限至今,并未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其次,一汽解放无**机厂是经工商核准另行登记注册的新企业法人,与一汽**油机厂并非被告所述的企业变更关系;第三,虽然一汽**油机厂与一汽解放无**机厂因企业改革存在一定的关联,但被告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没有关于企业改革完成及一汽**油机厂的所有资产和权利义务已由一汽解放无**机厂承继的记载;第四,本案讼争的广告语系一汽**油机厂创作完成,且未有权利转让的约定。所以,一汽**油机厂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已经具备了作为原告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讼争的广告语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理由是:首先,该广告语通过文字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表达了作者对企业某一方面经营文化的思考结果,是具有外在表示的智力成果;其次,本案讼争的广告语可以通过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具有可复制性;第三,该广告语由语法结构、字数均相同的短语组成,且每句短语的第三个字均为“一”字,作者将其经营思想通过这种文字排比的方式表达了出来,具有独创性。

三、被告四**油机厂在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中使用该广告语构成侵权。理由是:第一,虽然沿袭他人的思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讼争的广告语已经是通过独创的有形形式表达出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四达**油机厂在自己的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中抄袭、复制他人的作品,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第二,被告四**油机厂虽与原告一**油机厂历史上存在隶属关系,但该事实无法给予被告可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广告语的权利;第三,著作权侵权不是以是否构成混淆为要件,被告以不会造成混淆为由主张可使用广告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达**油机厂未经著作权人一汽**油机厂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中抄袭复制一汽**油机厂的作品,侵犯了一汽**油机厂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四达**油机厂系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四**公司应当对四达**油机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广告语文字作品的字数相对较少,在侵权的《保用服务手册》上去除该广告语即可实现停止侵权,没有必要销毁上述物品。一汽解放无**机厂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讼争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或著作财产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带有侵权《保用服务手册》的产品范围已经超过本省,且其与著作权人均从事发动机生产、销售,故一汽**油机厂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机械行业报纸《中国汽车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申请法院酌情确定,本院根据作品的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过错大小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一汽**油机厂著作权的行为,去除其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上的广告语。

二、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汽车报》(刊号为CN11-0056)上就其侵权行为登*向一汽**油机厂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刊登内容在发表前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作道歉,本院将在该媒体刊登本判决书相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四达**油机厂、四**公司负担。

三、四达**油机厂、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油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一汽**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一汽解放无**机厂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一汽**油机厂负担人民币300元,四达**油机厂、四**公司负担人民币2030元。(原告一汽**油机厂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030元由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四达**油机厂、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油机厂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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