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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无**报社、无锡顺新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无锡商报社、无锡顺新通信**公司(以下简称顺新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无锡商报社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顺新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美好景象公司享有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美好景象公司发现顺**公司在未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2001年10月10日的《华东信息日报》上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华东信息日报》后更名为《无锡商报》,《无锡商报》的主办单位无**报社对该广告亦未尽到审查义务,顺**公司和无**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故请求法院判令顺**公司、无**报社:1、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的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在《无锡日报》上向美好景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商报社辩称:1、无锡商报社已尽到审核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美好景象公司请求赔偿额较高,应当以侵权时的赔偿额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顺新通信公司辩称:1、涉案广告系由手机供应商所做,费用也由供应商支付,其只是作为代销商的名义出现在广告上,也从未委托报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是无锡商报社自行选取添加的;2、美好景象公司要求2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亦不合理;3、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律师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是重复使用,且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偿;4、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BV-0890号摄影作品底片、摄影冲洗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美**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2、2001年10月10日《华东信息日报》第六版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3、律师函,证明其向顺**公司发送过律师函;4、法律服务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第29届奥林匹**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及美**公司与中国国**限公司图片使用权协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美**公司所拥有的摄影作品的使用价值。

无锡商报社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华东信息日报》刊登涉案摄影作品广告的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公司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摄影作品广告系顺**公司所做,且这份证据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使用过,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赔偿;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无锡商报社提供如下证据:《华东信息日报》社开具给顺**公司的广告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涉案广告系由顺**公司提供,且报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顺**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顺**公司在2001年11月21日、2001年11月28日委托报社做广告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该发票也无法反映出当时委托广告的内容。

为证明其主张,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1月21日、2001年11月28日刊载有顺**公司广告的《华东信息日报》复印件,用于证明无锡商报社所提供的发票是针对2001年11月21日、2001年11月28日所做的广告,而非2001年10月10日的广告费;2、2001年12月6日的《华东信息日报》及邮局制作的明信片,用于证明2001年12月6日刊登的和明信片中的广告系由手机厂商爱**公司自己制作的,这两个广告与涉案广告均为同一款手机广告,但这两个广告中没有涉案摄影图片,可以证明涉案摄影图片系无锡商报社自行添加。

美好景象公司对顺**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无锡商报社对顺**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侵权图片是由报社提供。

庭审中,顺**公司申请证人钱在扬到庭作证。钱在扬陈述顺**公司做几个手机品牌的销售商,在报纸上做广告时,如果手机厂商提供图片,报社就按手机厂商提供的图片发布广告,如果手机商不提供图片,报社会附上图片,广告费是由手机厂商支付的,广告费发票有些是开给手机厂商的,有些是开给顺**公司的,2001年10月10日的广告由其本人承接,印象中好像顺**公司提供了文字稿件,但因时间较长,有没有图片已经记不清楚了。

美好景象公司认为证人钱在扬对本案所涉事实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足采信。

无锡商报社认为证人钱在扬在无锡商报社前身华东信息日报社发行部任职,而不是广告部,刊登广告是由报社广告部负责的,而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没有清楚反映出当时的详细情况,其证言不足采信。

庭审中,顺**公司提供美**公司出版的《美好景象》摄影图片集一份,该图片集书脊上部贴有“华东信息日报广告部”字样标签,其中第117页载有涉案摄影图片,顺**公司陈述该图片集系从无锡商报社广告部业务人员张*手中借出,以证明涉案摄影图片确实是由无锡商报社从自己的图片库中选定配发的。张*在庭后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由于这个广告是在2001年刊登的,距今已经有10年时间,当时报社有没有配图已经记不清楚了,但2001年10月10日的广告是发布在通信专版上的,这种专版一般是整体外包的,有外包人员做好版面设计,内容也是由外包人员提供的。

美好景象公司对摄影图片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摄影照片是无锡商报社配发还是顺新通信公司配发不影响侵权的事实;对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无锡商报社对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图片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该摄影图片集确系无锡商报社出借,但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摄影图片是由报社配发的,一般都是由广告主提供稿件,报社负责刊登,如果未经广告主允许多加字或者图片,广告主是要让报社承担责任的;对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

顺**公司对张*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之前向顺**公司反映的情况不一样,张*当时反映涉案摄影图片是报社提供的,张*的陈述前后发生变化是因庭审后受到单位的压力所致;同时该调查笔录中张*陈述这种专版有可能是外包,说明报社可能将整版外包给别人,不能说明是顺**公司提供的图片。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对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复印件,且并非本案涉案摄影作品,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无锡商报社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发票无法证明系针对哪一期广告费用所开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涉案摄影图片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图片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钱在扬的证言、张*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为专业的图片公司,其就1999年8月20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的包括编号BV-0890号摄影作品在内的《景象图片库王*摄影18幅》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北京市版权局向其出具了01-2001-G-0044号著作权登记证。

2001年10月10日,华东信息日报社主办的《华东信息日报》第6版通讯专版,刊登了“ERICSSONA2638sc”的手机广告,并附有与BV-0890号摄影作品相同的一张图片作为该手机售价及功能特点的背景。该图片下有顺**公司的经销地点和咨询热线等。2010年10月10日《华东信息日报》第6版通讯专版为顺**公司专版,除刊登该图片与文字广告外,还刊登了顺**公司城中店开业信息、顺**公司对奖公告、图片广告中推荐的“ERICSSONA2638sc”手机的文字介绍等。

另查明,《华东信息日报》的主管单位为华东信息日报社,后于2007年1月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无锡商报社。

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美**公司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瑞莱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美**公司就本案纠纷聘请瑞莱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等,同日,瑞莱所向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0年5月25日,瑞莱所就本案所涉事实向顺**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摄影作品是顺新通信公司委托刊登还是无锡商报社自行配发;三、无锡商报社是否应承担美好景象公司所诉称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起计算,而不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而《华东信息日报》的发行范围主要是无锡地区,认定美好景象公司在涉案摄影作品刊登当日或者之后不久即能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常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涉案摄影作品刊登之日起计算,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顺**公司主张涉案广告系手机经销商为其刊登,广告图片也系报社广告部设计人员自行添加,综合本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涉案版面是顺**司广告专版,并没有证据证明手机经销商为其刊登广告的事实,顺**公司提交2001年12月6日的《华东信息日报》和邮政明信片中同一款手机的广告没有配发涉案摄影作品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在此之前做的广告中的涉案摄影作品系由报社自行配发的结论,而证人钱在扬虽然陈述如果广告中没有提供图片,报社可能会为其配发图片的情况,但本案所涉图片是否是报社广告部人员配发,钱在扬陈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报社广告部工作人员张*也表示时间太长,对涉案图片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一般而言,广告都是广告主制作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后在各类媒体上刊登,因此,在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广告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广告系由顺**公司作为广告主制作后委托报社登载。据此,对顺**公司关于涉案图片系报社人员自行配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无锡商报社作为《无锡商报》的主办单位,系该广告的发布者,对广告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无锡商报社在其发布的广告上载有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与顺**公司共同侵害了美好景象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就此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顺**公司和无**报社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广告使用,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顺**公司和无**报社在《无锡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赔偿损失方面,美好景象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顺**公司和无**报社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顺**公司作为广告主,无**报社作为报刊主办者,均未对刊登内容进行审查,其侵权主观过错明显;2、侵权图片在刊登内容中所起作用及所致影响。美好景象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无锡商报社、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0890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无**报社、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无**报社、顺**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

三、无锡商报社、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四、无锡商报社、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美好景象公司负担160元,无**报社、顺**公司负担840元。(美好景象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无**报社、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报社、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好景象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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