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田公司与顾*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乐购公司、梦**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邬曦,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朱**,被告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

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独立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馨香花苑》,并于2005年9月8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5—F—2779。随即原告对该美术作品进行大量复制,销售情况良好。

200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乐购公司销售被告梦**司生产的货号为145502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A—118/200),该四件套所采用的美术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馨香花苑》完全一致,原告遂进行调查取证。经查,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非法复制发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馨香花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原告作品发行量大量减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乐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撤柜;

2、判令被告梦**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馨香花苑》版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2、销售发票,证明被诉侵权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系从被告乐购公司购买。

3、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实物,证明该床单四件套及包装的图案均采用了原告《馨香花苑》美术作品,其生产商为被告梦**司。

4、车旅费票据、采购侵权商品票据、律师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海门**纺协会证明等,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乐购公司答辩称:

其作为销售商系从被告梦**司合法取得商品,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权,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梦**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梦**司具有生产床上用品的合法资质。

2、商品购销合同,证明被诉侵权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系从被告梦**司合法进货。

3、进货单,证明被诉侵权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的进货数量。

被告梦**司答辩称:

其从未生产制造过与《馨香花苑》图案一致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梦**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9日,原告顾*中创作完成了《馨香花苑》美术作品,并于2005年9月8日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该事实由《馨香花苑》著作权登记证为证。

被告梦**司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的能力,涉案美术作品未经严格的著作权审查,其所获得的著作权登记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梦**司对该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梦**司该辩称不予采纳。

2007年5月6日,原告以239元的价格在被告乐购公司购得货号为145502,规格为A—118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一套。经当庭比对,该商品外包装上宣传图片中被套使用的图案,部分与原告《馨香花苑》美术作品相同。同时该商品中被套所使用的图案,部分与原告《馨香花苑》美术作品相同。被告梦**司陈述,其商品上的图案系自行创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梦**司该陈述不予认定。

被告乐购公司陈述,货号145502系该公司对规格为A—118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的编号,根据其保存的进货单,其共从被告梦**司进货70套。被告梦**司陈述,规格为A—118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并非全部使用涉案的图案,还有使用其他图案的,并当庭出示样品。原告经当庭比对样品后对被告梦**司该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顾*中创作完成《馨香花苑》并进行著作权登记,依法对《馨香花苑》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梦**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的床单四件套的包装和被套上部分复制与原告《馨香花苑》美术作品相同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明确要求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梦**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涉案美术作品在床单产品实现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梦**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销售商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乐购公司系一家综合性日用百货销售商,并非床上用品专业销售商,其在购进涉案的梦田健康型床单四件套时,对被告梦**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行了审查并备案,应视为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在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时,被告乐购公司说明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乐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侵权商品撤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顾*中《馨香花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梦**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顾*中《馨香花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

三、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如果被告梦**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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