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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兴**公司与某旺科技(上**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诉被告某旺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根据某兴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10年12月1日裁定保全某旺公司生产的名称为DF3Hinge,具体型号为34.4EQ06.011,34.4EQ07.011,34.4GN03.101,34.4GN04.101的枢钮器产品各一套。2010年12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因某旺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系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1月4日被复审委受理,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5月19日,复审委作出第16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台湾地区一家知名的精密机械制造业的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包括为笔记本电脑制造商提供枢钮器等相关产品。原告系名称为“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专利号:ZL02240956.4)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名称为DF3Hinge,具体型号为34.4EQ06.011,34.4EQ07.011,34.4GN03.101,34.4GN04.101的枢钮器产品侵害其享有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上述型号的枢钮器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02240956.4),用以证明被侵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合法所有;2、实用新型说明书(ZL02240956.4),用以证明该专利的技术内容;3、实用新型专利(ZL02240956.4)2010年年费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4、(2010)沪东证经字第916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销售侵权产品,并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的行为,以及被告身份信息;5、(2010)沪东证经字第9166号证物袋,用以证明(2010)沪东证经字第9166号公证书制作过程的录像;6、(2010)沪东证经字第91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大陆可通过因特网获取被告母公司某利科技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2009年年报及其内容;7、法院保全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理由是公证对象某利公司是台**司,与本案被告是不同主体,网页上所展示的产品并非就是被告生产的四款产品;台湾某利公司2009年的年报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时间发生在2010年,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有《专利权侵害比对说明意见书》及专利代理人颜*的资格证明,用以证明经专利代理人依据审查专利侵权的比对原则审查,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产品在关键技术特征上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2、来源于纬创资通(昆**限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壳体,用以证明法院保全的实物安装在前述电脑壳体上,支撑片与壳体不接触,区别于原告专利中支撑片与屏幕壳体接触的技术特征;3、DELL品牌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相应购销合同、发票、照片,用以证明该电脑有合法来源,且法院保全的实物安装在该电脑壳体上,支撑片与壳体不接触,区别于原告专利中支撑片与屏幕壳体接触的技术特征。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证据材料1系其陈述,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电脑壳体的来源,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认为没有公证购买过程,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对证据材料1、2、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证据材料4、5、6,本院认为,原告公证保全的对象系某利公司,尽管某利公司系被告控股公司,但某利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的经营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鉴于证据材料7系本院保全的产品实物,原、被告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当事人的陈述系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故对证据材料1应予采纳,至于其证明效力则应当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评判;鉴于证据材料2无相关证据印证其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证据材料3于2012年2月14日才提交法院,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且非新证据,故亦不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专利号:ZL02240956.4)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2010年12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保全了被告生产的名称为DF3Hinge,具体型号为34.4EQ06.011,34.4EQ07.011,34.4GN03.101,34.4GN04.101的枢钮器产品各一套。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防止笔记本电脑屏幕回弹晃动的固定装置,它具有一设置在电脑屏幕壳体处的主片体,主片体一侧形成有两筒形的组装部,主片体相邻组装部的一侧弯折形成有一可与用以支撑屏幕壳体的支架相结合的结合片,另有一组装在笔记本电脑主体上的组装座,该组装座中央形成有一具有穿孔的设置片,其特征在于:于结合片另侧的主片体上形成有支撑片设置块,在支撑片设置块上设置有与主片体相互垂直且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的支撑片,且支撑片的一端相对主片体的组装部形成有组装孔,而支撑片上相对于支撑片设置块形成有嵌合孔,藉由一枢轴贯穿组装座设置片上的穿孔、支撑片的组装孔及主片体上的组装部,且支撑片设置块嵌合于嵌合孔中而成为一体后,利用固定元件贯穿于主片体而与电脑屏幕壳体结合。

经本院组织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其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两点区别:一是其产品上与主片体互相垂直的是结构加强片且不会碰触到屏幕壳体,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为“与主片体互相垂直且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的支撑片”;二是其型号为34.4EQ06.011,34.4EQ07.011,34.4GN03.101的产品组装座是一个整块,穿孔在块体的顶部位置,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为“该组装座中央形成有一具有穿孔的设置片”,故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可碰触至屏幕壳体”系对支撑片功能特征的表述,故原告应当对被告产品中的支撑片(或者被告所称的结构加强片)是否可碰触至屏幕壳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关屏幕壳体予以佐证,亦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屏幕壳体,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提出被告产品完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基于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8,83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兴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某旺科技(上**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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