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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台州市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爱婴**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组合洗涤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1年1月26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XXXX.7。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李*销售、被告爱婴缔公司生产的“TUTU浴盆”(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涉案产品确系李*销售,但李*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涉案产品系李*从案外人上海孩**发公司购入。

被告爱婴**司辩称:1.爱婴**司对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并无异议;2.爱婴**司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系爱婴**司生产、销售的,但爱婴**司确实生产、销售过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3.涉案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支架的一端端部设置有凹槽,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支架的一端通过凹槽与盆的开口边沿连接的技术特征。故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4.早在2008年,爱婴**司已经生产、销售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故即使涉案产品确系爱婴**司生产、销售,爱婴**司系使用现有技术生产涉案产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0日,原告庞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组合洗涤盆”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26日,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XXXX.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组合洗涤盆,由盆和支架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盆的开口周边边沿中设置有一个以上数目的孔,所述的支架设置在盆内、或者盆的开口边沿上,支架的一端端部设置有凹槽,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支架的一端通过凹槽与盆的开口边沿连接,支架的一端端部向下设置有凸柱,所述的凸柱设置在盆的开口边沿中的孔内。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至附图6显示,凹槽为两边高起、中间陷入,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在凹槽中设置有凸柱。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庞某某在被告李*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个,该产品的底部粘贴的合格证显示如下信息:“ARTNO:AD0230,躺板浴盆,台州市黄**有限公司;地址:台州市黄岩新前工业区金牛路17号;电话:0576-84XXXX00;传真:0576-84XXXX98”等。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洗涤盆,由盆和支架构成,在盆的前端边沿的内侧设置有一段凸起,在该段凸起的中心设置有一个孔。支架可以放置在盆内,或者靠放在盆的开口边沿上。支架的中下部向下凹进,支架的四周边沿有高度不等的支架壁,其中前端支架壁的高度和宽度分别与盆前端边沿内侧凸起段的高度和宽度相配合,在前端支架壁中心位置旁设置有立柱,该立柱大小与上述盆前端边沿内侧凸起段中心孔的大小相配合。庭审中,被告爱婴缔公司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与被告爱婴缔公司的信息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案外人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浴盆(8836儿童浴盆)”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08专利)。2009年11月25日,08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32XXXX.7。经本院比对,08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中所显示浴盆及支架的技术特征比涉案产品对应技术特征,缺少盆前端边沿内侧凸起段中心孔、前端支架壁中心位置旁设置有立柱等技术特征。2009年12月1日,陈*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爱婴缔公司销售其使用08专利的货号为8836的浴盆,爱婴缔公司的货号为AD-0230。

被告爱婴**司提供的《台州市**品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产品画册》显示,其中货号为8836的浴盆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中浴盆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未配置支架。货号为8837的浴盆及支架组合产品,与08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中所显示的浴盆及支架的技术特征相同。

庭审中,李*向本院提供的《上**母婴用品批发销售单》显示,李*于2011年9月4日,购入商品编号为AD-0230,商品名称为“兔兔躺板浴盆”的产品共7件,总计价款人民币4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庞某某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涉案产品、购货发票,被告李*提供的《上**母婴用品批发销售单》,被告爱婴**司提供的08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图片、案外人陈*的授权书、《台州市**品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产品画册》,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爱婴缔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合格证上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与被告爱婴**司的相关信息一致,且被告爱婴**司认可其确实生产、销售过与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爱婴**司生产、销售的,本院对于被告爱婴**司称其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爱婴缔公司就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支架的一端端部设置有凹槽,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支架的一端通过凹槽与盆的开口边沿连接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特征中的凹槽应为两边高起、中间陷入,且应在支架的一端端部设置有凹槽,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支架的一端通过凹槽与盆的开口边沿连接。而涉案产品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为支架的中下部向下凹进,支架的四周边沿有高度不等的支架壁,其中前端支架壁的高度和宽度分别与盆前端边沿内侧凸起段的高度和宽度相配合。可见,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显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架的一端端部设置有凹槽,凹槽的形状和宽度分别与盆的开口边沿的形状和宽度配合,支架的一端通过凹槽与盆的开口边沿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李*销售、被告爱婴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难以采信。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爱婴缔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08专利及《台州市**品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产品画册》等证据显示的浴盆及支架,均没有显示涉案产品中在前端支架壁中心位置旁设置有立柱,该立柱大小与上述盆前端边沿内侧凸起段中心孔的大小相配合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被告爱婴缔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李*销售,被告爱婴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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