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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远**限公司与南京天**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环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为原告专利产品。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原告取得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年10月原告接到相关客户投诉称,被告天人环保公司在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查实,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起一直在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而该专利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产品说明均拷贝于原告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2、登报一星期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人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不具有有效性,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所实施的技术已经是公知技术;2、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和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3、被告是一家安装、销售公司,所有安装部件都有合法来源;4、被告2011年销售过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出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远**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39378.9。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包括圆柱形炉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的中部靠近顶端处设有电脑控制器(2),电脑控制器(2)的一侧设有水位计(3),电脑控制器(2)的下方设有水位传感器(4)和温度传感器(5);所述炉体(1)的中部靠近底端处设有投煤口(6),投煤口(6)的一侧设有热水进口(7)和排污阀(8),排污阀(8)设置在热水进口(7)的下方;所述炉体(1)的右侧中部靠近底端处设有沼气燃烧机(9),沼气燃烧机(9)的顶部连接有沼气管道(10),沼气管道(10)上设有电磁阀(11);所述炉体(1)的顶端中部设有排烟筒(12),排烟筒(12)的一侧设有排气口(13),排烟筒(12)的另一侧设有热水出口(14);所述炉体(1)的底端设有出渣口(15)。

2013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米**和公证人员周**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在玄武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方*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屏幕录像专家V2011”软件,开始录制电脑屏幕上的内容,新建“南京远大”文件夹,进入百度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南京天**限公司”,继续点击“http://www.nj-tr.c0m/”进入该页面,点击“产品展示”、“产品中心”,上述页面显示“常压沼气两用热水锅炉”图片,该产品编号为:3311142816,操作人员实时打印上述页面。上述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2013年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玄证经内字第13号公证书。公证员将上述操作页面截屏打印件作为附件1,与公证书相粘,录像文件保存的光盘作为附件2封存于公证书中。

庭审中,将公证截取的天人环保公司网页中被控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相比对,被控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为圆柱形炉体;图片未显示:水位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水位计,同时该图片无法显示:热水进口、排污阀、沼气管道、排烟筒等特征。

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产品的宣传册(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产品宣传册第4页(左图)中被控产品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相比对,该图片显示被控产品为圆柱形炉体,炉体上部有控制器,控制器的下方设有水位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炉体一侧未见水位计、投煤口、排污阀等相关特征,顶部仅显示一个出口。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为圆柱体,圆柱体上部设有电脑控制器、电脑控制器下方设有水位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热水进口、排污阀、沼气燃烧机、沼气管道、电磁阀,水位计应该有,投煤口应该有,出水口和排气口在图片上反映不出来。虽被控产品部分结构因图片局限无法看清,但被控产品运用了原告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公证产品图片及被告宣传册图片反映的被控产品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特征相符。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水位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热水进口、排污阀、沼气管道、电磁阀、另排气口和排烟筒合二为一;原告专利是电脑控制器,被控产品虽有控制器,但不是电脑控制。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不相同。

另查明,南**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环境保护工程施工;节能设备生产。

天人环保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环保设备、锅炉、燃烧机销售、安装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2013)宁玄证经内字第13号公证书、快递回执(含沼气常压热水锅炉说明表、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产品宣传册)、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产品说明书,以证明原告产品结

本院认为

构、原理及产品型号、技术参数等。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自已印制的宣传册,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产品说明书上产品是沼气单用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其权利保护范围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故原告的产品结构及原理等并非本案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

被告天人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沼气煤两用节能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申请号:ZL200920009127.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2、德邦快递回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燃烧机和控制器均有合法来源;3、南京海峰除尘设备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热水锅炉主体是从该厂购得。

以上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涉专利非被告合法享有,另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该专利是利用沼气和煤生产热风,而不是被告生产的热水锅炉,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亦未提交其获得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人环保公司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远**司依法享有ZL201220039378.9“一种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为此提交了“沼气煤两用节能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同时声称其于2011年曾销售过涉案被控产品。由于“沼气煤两用节能热风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实用新型专利真实、有效,根据“沼气煤两用节能热风炉”说明书记载,该专利设计了多个烟管和烟管之间的隔板,使该热风炉在燃烧时,热量最大限度的被风带出来,以提高热效率。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另,被告亦未提交其2011年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沼气和煤两用厌氧池加热炉”与被控“常压沼气两用热水锅炉”为同类产品。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有责任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公证截取产品图片及被告产品宣传册显示产品图片,经庭审比对,公证截取产品图片显示无水位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水位计、热水进口、排污阀等特征;被告产品宣传册图片亦未显示水位计、热水进口、排污阀等特征;其排气口和排烟筒合二为一,与涉案专利不同。由于以上图片的局限性,均不能完整、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据此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远**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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