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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限公司与被告台**有限公司、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与被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丝美公司)、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麻将席”的第ZL200920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郑**处购买到了由被**美公司生产的麻将席。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第200920043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系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郑**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美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也未能证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仍为许*;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麻将席”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7。其权利要求书第1项为:一种麻将席,所述麻将席由竹片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竹片左右或上下两侧都设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竹片的侧面纵向或横向设有至少一个穿绳孔,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顺序排列,所述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所述间隙中设有至少一根横向或纵向的筋,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排列和筋的横向或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所述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所述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所述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所述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所述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

2013年5月30日,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费*、公证人员耿*的陪同下,在南京市金桥市场东二楼582号店铺,购买了丝丝美牌凉席一套和丝丝美牌沙发垫(凉席垫),并当场取得盖有“南京金桥市场达*雅床上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00669291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后殷**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的凉席进行了封存。2013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1500元,在本案中主张750元。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的实物为沙发垫(其一面为麻将席)一只,包边处缝有“丝丝美”文字商标的标签和合格证标签。合格证标签上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的信息。沙发垫一侧包边上还绣有“丝丝美”文字图案。被**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与其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但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系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边和内里层之间没有空腔,且内里层上没有开口,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一面为麻将席的沙发垫,其中麻将席部分由竹片制成。竹片的上下侧各设有两个凹槽,竹片的侧面横向设有两个穿绳孔。竹片通过线横向顺序排列,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间隙中设有一根纵向的筋,多个竹片通过线横向排列和筋的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空腔的四周有缝线缝合。内里层上没有开口。

另查明,被告丝丝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品、竹制品、草制品、纸制品、松紧带制造、销售。为证明涉案专利应被宣告无效,被告丝丝美公司提交了ZL93215880.3、ZL2008200085753.7、ZL200520034459.X、ZL200820037038.6、ZL200520101224.8、ZL95227257.1、ZL99210184.0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作为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

被告郑**,南京金桥市场达*雅床上用品经营部业主,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金桥市场。被**美公司认可郑**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紫**司提供的ZL20092004××××.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副本、说明书、专利缴费收据、(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3608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ZL93215880.3、ZL2008200085753.7、ZL200520034459.X、ZL200820037038.6、ZL200520101224.8、ZL95227257.1、ZL99210184.0七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打印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中,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依法取得了ZL20092004××××.7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且权利人仍为紫**司,故原告有权对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

经本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有被告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以及丝丝美商标,且丝**公司也认可郑**系其在南京地区的经销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丝**公司生产。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麻将席,所述麻将席由竹片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竹片左右或上下两侧都设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竹片的侧面纵向或横向设有至少一个穿绳孔,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顺序排列,所述相邻两个竹片之间设有间隙,所述间隙中设有至少一根横向或纵向的筋,所述多个竹片通过线纵向或横向排列和筋的横向或纵向固定,拼接为竹片块,所述竹片块的外围四周连接有加强筋,所述加强筋上连接有包边,所述包边的四周与设有的内里层的四周相连接,所述包边和内里层之间为空腔,所述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其中内里层的一端设有开口为涉案专利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而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里层上没有开口,即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项技术特征,故应认定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美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必要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紫**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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