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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与九阳**公司、浙江星**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审理经过

浙江绍**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九阳**公司(以下简称九**司)、浙江星**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解放路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九**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浙绍知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驳回九**司提出的异议。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是五星**路卖场,虽然绍兴**证处出具的(2012)浙绍证民字第10485号公证书中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址为“绍兴市解放北路568号”,但该公证书中销售发票注明的地址为“绍兴市解放北路588号”,且五星**路卖场在听证中陈述“绍兴市解放北路568号”系其新变更的门牌号码,其工商登记中的地址“绍兴市解放北路588号”尚未及时变更,两门牌号均系同一家单位,故可以确认五星**路卖场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而苏**公司以五星**路卖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上诉称:一、其系本案的第一被告,也系主要被告,为查明事实、辨明是非,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二、本案诉讼是针对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为二个不同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苏**公司以九**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五**司解放路卖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均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和半成品;五**司解放路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销售数量及库存量;九**司和五**司解放路卖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规定已明确,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可将案件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苏**公司在原审中业已提供了(2012)浙绍证民字第10485号公证书等证据,可初步证明,九**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五星**路卖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现苏**公司以九**司和五星**路卖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九**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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