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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某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郑**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代理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姜*和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了名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zl201120466209.9)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专利产品透气性好、舒适,面市后获得广大客户欢迎,市场需求量巨大。但是,在专利产品面市不久,就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专利许可的情况下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极其恶劣、侵权危害极大。2014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购买公证,被告以浙江**饰品厂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在其宣传彩页上标注其注册商标“吉祥花+图”,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专利号:zl20112046620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未对技术特征进行具体比对,称“被告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坐垫与专利结构的坐垫在技术特征、整体结构和效果上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损失,其索赔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四、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差距很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二、专利年费缴费票据;

证据三、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拟共同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权利稳定;

证据四、公证书(2014)浙台正证字第01637号;

证据五、被告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四、证据五拟共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据七、公证员超时补贴;

证据六、七拟共同证明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八、中华人**产权局网上打印的实时缴费信息,拟证明专利合法有效,权利稳定;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商标信息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其中加盖印章的一张18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超时补贴收据没有任何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该笔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二、三、八分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评价报告和中华人**产权局网上打印的实时缴费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九分别为公证费发票、公证员超时补贴、律师费发票,三者均系证明原告维权费用的相应证据,公证费发票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公证员超时补贴的领款凭证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22日,原告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66209.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其特征在于由pe原料注塑的座垫主体上分布桥形片条,所述的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拱起的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支撑的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包括端面连接和点连接,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互相连成一体,座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

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随同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丁*于2014年4月10日在三门县高枧乡陈岙村的一处厂房附近,购买了二件“腾条平板”塑料坐垫与十张“高头平板”塑料坐垫,并取得《送货单》(no0108620)、产品宣传册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章**对该厂房周围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于2009年2月23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三门**饰品厂,经营范围为汽车坐垫、靠垫、塑料制品(不含塑料桶)制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比对后,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1120466209.9名称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控产品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由pe原料注塑的坐垫主体;b、坐垫主体上分布桥形片条;c、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d、拱起的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e、支撑的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包括端面连接和点连接;f、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互相连成一体;g、坐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由lldpe材料注塑的坐垫主体;b、坐垫主体上分布桥形片条;c、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d、拱起的桥形片条之间由两条连接短片支撑;e、支撑的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存在端面连接和点连接;f、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互相连成一体;g、坐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h、在支撑的短片与桥形片条点连接的一端,桥形片条上设有加强筋与支撑的短片相连。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a-a相比,虽然被告指称其使用的是lldpe原料,但lldpe的实际名称为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英文名称:linearlowdensitypolyethylene),其依然是pe即聚乙烯(英文名称:polyethylene)原料中的一种,因此两者相同;b-b相同,坐垫主体上均分布桥形片条;c-c相同,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d-d相同,拱起的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e-e相同,支撑的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包括了端面连接和点连接;f-f相同,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互相连成一体;g-g相同,坐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分别对应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出的技术特征h,即桥形片条上设有加强筋与支撑的短片相连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就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技术特征,仍属侵权。被告郑**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销毁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申请公证的费用18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2090元,与本案有对应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律师费20000元本院将根据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为市场上较为常见的汽车用塑料坐垫,且单价较低;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四、被告所售产品种类较多,被诉侵权产品所占比例有限,且销量无法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466209.9名称为“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郑**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民法院预缴。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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