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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有限公司与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5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系专利号为ZL201020180034.0、名称为“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耀**司、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2012年11月12日,陈*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2号灯都时代广场1楼50号,标有“摩西顿”招牌的门市处购买了型号为126014,功率为3W的LED灯具1支。经查,中山古镇派**照明门市部系耀**司位于古镇的展厅,由耀**司的法定代表人开设。陈*又通过电话及QQ方式向该公司销售人员孔**联系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ME127516,功率为3W的灯具40只,总金额2992元。该批产品由耀**司以快递方式发出,陈*对该批产品的邮寄收货过程办理了公证。为维护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耀**司、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180034.0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耀**司、项**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耀**司、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项**、耀**司答辩称:陈*没有证据证明耀**司、项**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要求耀**司、项**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20180034.0、名称为“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树,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2013年4月26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据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所述的LED灯包括散热器、外壳及LED灯珠,散热器设置在外壳上,散热器的侧边设置有多个散热鳍片,多个散热鳍片间隔形成多个散热槽,在散热器的上端面设置有多个散热孔,散热孔与散热槽相通,在散热器的下端面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内孔。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散热器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器为圆柱形,所述的多个散热孔呈圆状排列。

2012年12月13日,陈*委托代理人姜*与孔**联系向耀**司订购型号为ME127516,功率为3W的LED灯具40只,货款共2992元。当月20日,陈*网上转账付款2992元至孔**账号。

2012年12月27日,陈*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指定的代理人姜*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当日下午,在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及公证人员袁**的现场监督下,陈*代理人姜*来到位于广州市中山四路的“广东外文书店”门口旁。在该地点由一“顺丰速运”的快递人员将货物交由姜*签收。姜*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后打开该货物。从中取得了《收据》、《江门耀翔**)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该《收据》开出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载明:“收到姜*货款2992元”,并加盖“江门市**限公司”的印章。名片正面印有:江门**限公司、孔**;反面印有:“MOSE摩西顿”字样。随后姜*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快递人员支付了快递费用共36元,并取得了《广州**有限公司邮政业务定额发票》六张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号:662143294092)快递单一张。然后,姜*将上述取得的单据及货物交由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形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货物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取得的有关单据及名片一张进行了复印,后将取得的货物及有关单据、名片一张进行密封,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保管。2013年1月31日,广东**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757号公证书。同月25日,陈*向该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800元。庭审中,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

陈*指控项小波的侵权行为是帮助侵权,称其第一次自行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是在项小波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派**照明门市部购买,但其未提供该自行购买的产品实物。指控存在的许诺销售行为是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广州姜*与耀*孔晓燕的对话,内容是协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核查,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均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天花灯,型号为127516COB3W白拉丝金/高光,生产单位为耀**司,制造基地为广东江门高新区科苑西路2号印有“MOSE摩西顿”字样,产品合格证上的检验日期是2012年12月20日。耀**司、项**均否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陈*。

陈*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其内部结构特征如下:A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B、该LED灯包括散热器、外壳及LED灯珠;C、散热器设置在外壳上,散热器的侧边设置有多个散热鳍片,多个散热鳍片间隔形成多个散热槽,D、在散热器的上端面设置有多个散热孔,散热孔与散热槽相通;E、在散热器的下端面设置有3个内孔;F、散热器为圆柱形,多个散热孔呈圆状排列。陈*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耀**司、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的下端面没有设置一个或多个内孔。但同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没有区别。

又查,耀**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灯饰等,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项小*、孔**。

江门市**限公司是孔**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孔**,项**为监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及其配件、五金压铸件及五金配件。

中山市古镇派**照明门市部是项**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2号灯都时代广场1楼50号。

另查,2013年5月9日,原审法院向耀**司、项**送达诉讼文书时,诉讼文书均由孔**代为签收,孔**在代收说明栏上注明“本人与项**为夫妻关系”。

再查:2013年7月15日,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2013年8月13日,项**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是专利号为ZL201020180034.0、名称为“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耀**司、项**是否应向陈*承担侵权责任;三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陈*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B、该LED灯包括散热器、外壳及LED灯珠;C、散热器设置在外壳上,散热器的侧边设置有多个散热鳍片,多个散热鳍片间隔形成多个散热槽;D、在散热器的上端面设置有多个散热孔,散热孔与散热槽相通;E、在散热器的下端面设置有一个或多个内孔;F、散热器为圆柱形,多个散热孔呈圆状排列。庭审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认为E-E’技术特征不同,其余技术特征,即A-A’,B-B’,C-C’,D-D’,F-F’相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E,散热器下端面设置有3个内孔,落入E’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案中被告所述该区别特征不存在。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包含与本专利要求1、2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耀**司、项**是否应向陈*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陈*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代理人姜*通过电话及QQ方式联系孔**向耀**司购买的,经查,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是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给孔**的,并对该批产品的邮寄收货过程办理了公证。在公证收货时取得了《收据》、《江门耀翔**)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收据》名片载明的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箱上标注的相关信息一致。同时,由于耀**司法定代表人为项**,投资人有孔**,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灯饰。江门市**限公司是孔**个人独资企业,项**为公司监事。且原审法院向耀**司、项**送达诉讼文书时,诉讼文书均由孔**代为签收,孔**在代收说明栏上注明“本人与项**为夫妻关系”。可见,耀**司与江门市**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并可推断被控侵权产品系耀**司生产并销售给陈*的。

陈*称耀**司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陈*代理人展示其公司多个型号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由于陈*对该QQ聊天记录没有申请证据保全,即使该QQ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特定的购销双方要约与承诺的交易关系,而许诺销售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故原审法院对耀**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

耀**司未经陈*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陈*向耀**司购买的,陈*对其第一次在中山市古镇派**照明门市部处购买产品的过程并没有进行公证,且该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陈*又没有提供该自购产品比对,无法进行是否侵权判断,故陈*要求项**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耀**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其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陈*确有律师参加诉讼客观上应产生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四)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对项**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8003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江门**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门**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陈*负担1000元,江门**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耀**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中山**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在散热器的下端面设置有一个或者多个内孔的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庭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槽的下端面并没有设置内孔,其热槽下端面的三个孔,一个是出线孔,另外两个是螺丝孔。出线孔是用于连接LED灯珠电线的,而涉案专利的内孔是用于提高散热效果以及减轻重量,其必须设置在LED灯的下面,与LED灯板相连接,两者功能和效果均不同。螺丝孔是用于固定LED灯板的,安装了螺丝之后,该孔就被堵塞,其不具备内孔的散热功能,显然更不属于涉案专利所称的内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专利的稳定性存在问题,项**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散热器的下端面设置有内孔。涉案专利只明确了产品具有内孔的结构,但并未限定内孔的功能和效果,也未限定内孔的大小、面积以及与LED灯的位置关系。此外,从说明书附图实施例也可以看出,内孔和出线孔是可以贯穿的。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耀**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原审被告项**答辩称:同意耀**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案二审期间,项**、耀**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第23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其涉案的ZL201020180034.0号、名称为“一种改进散热器的LED灯”的实用性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已被宣告无效。经质证,陈*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能最终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无效。结合陈*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其真实性亦被陈*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第236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陈*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均被宣告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本案专利权人陈*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起诉。

本案陈*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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