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与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与被告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月荣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延庆县××镇××村村民,我家与被告母亲家东西相邻,我家居东,被告母亲家居西。我们两家之间有一堵墙,这堵墙垒在我家宅基地上,现我家想盖西房拆掉这堵墙,但对方一直不同意。2014年4月5日19时许,我与儿子赵**、儿媳张**、村主任郭**以及西院原房主的父亲赵**一起到被告母亲家院内协商宅基地问题。当时被告一家正在吃饭,我们几人刚刚到被告堂屋门口,被告上前开始骂赵**,边骂边推他,在推的时候被告就拽着我儿子赵**要打架,我见状就上前拉他们,这时被告一家人一下拥了出来,被告把我推到了,磕伤了我的胳膊肘及腰部。事发后,救护车将我与儿子儿媳送往延**医院就诊,我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4月7日,我与我儿子赵**再次前往延**医院复查。我为此花费医疗费1118元。此后,我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18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路*辩称,我家于1997年购买了赵**(赵**之子)家的院子。2010年,原告丈夫赵**将我家东墙拆毁部分,后经法院调解其将东墙恢复了原状。但他还是想拆除我家的东墙好盖西房,我妈一直不同意。事发当晚19时左右,我们正在家中吃饭,原告等几人来到我家院内堂屋门口,我就出屋问赵**来干什么,并让他离开我家院子。然后我与原告的儿子赵**、儿媳张**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我发现原告母亲国**就躺在了地上,但我根本就没有碰到她,我也没有打张**。我认为原告未经同意就进到我家院中,且在整个过程中,我根本没有与其有任何肢体接触,不排除其存在趁乱故意倒地讹诈之嫌,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延庆县××镇××村村民,原告之子赵**与被告母亲吴**东西相邻,赵**家居东,吴**家居西。吴**宅院系1997年向赵**之子赵**购买所得。赵**、吴**两家因院墙归属问题存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及其儿子赵**、儿媳张**、村主任郭**以及赵**一同进入吴**家院内拟协商宅基地纠纷事宜。因言语不和,赵**与路*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被人拉开后,原告及其妻子二人与被告再次发生互殴,后被人拉开。在此过程中,原告国月荣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延**医院治疗,其疾病证明书载明: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117.92元(包含救护车费124元)。4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延**医院复查,复查疾病证明书载明: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复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1118元、10天的误工费700元,共计18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4月5日延**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对此,被告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认为与其无关。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北京**宁派出所调取了此案相关询问笔录,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所有被询问人均无法证实原告是如何摔倒在地的,更无法证实其摔倒受伤系由被告路*直接造成。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此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自己的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而主张赔偿,非但应该就损害的结果向本院提交证据,还应该就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就自己遭受到的侵害和损失部分予以证明,但对于该侵害和损失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侵权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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