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乘坐640路公交车,车辆在接近松风西里站时由于司机驾车速度过快导致刹车过急,并同时紧急并道,将准备到站下车的原告甩至车后门处铁栏杆上,由于撞击力度太大,致使原告在撞击后被弹回(车辆停靠时已经过站)。随后原告被车队队长和司机送至天**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错位等症。根据天津**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判决书,现原告张**一方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1576.08元,即医疗费5182.72元、误工费5789.76元、交通费594.6元、复印费9.5元,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7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及挂号费票据一组;

2、诊断证明书八张;

3、出租车发票一组;

4、复印费收据一张;

5、(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2013)东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事情的过程属实。在第一次诉讼中提起了因果关系鉴定,但是鉴定部门出具函写明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已经过去四年了,造成的伤情已经治疗完毕了,原告治疗应已终结,不应继续产生费用,此次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640路公交车致腰部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开公交治安派出所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12月22日分别指定原告到天**津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天**津医院诊断结果为:腰3右横突骨折、腰5骶椎间盘突出;天津中**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中:腰痹。西:①右腰3横突骨折;②腰椎管狭窄(L3前滑移)。

原告张**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起诉被告天津**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可调手杖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被告作为公交运输单位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182.7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票据均为医疗单位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182.72元。被告天津**限公司主张原告治疗应已终结,不应产生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5789.7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

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94.6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四、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9.5元,原告提交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系复印张**病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医疗费5182.72元、交通费594.6元、复印费9.5元,共计5786.8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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