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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全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外出行至天津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红绿灯处,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之时被告将原告殴打倒地并出口辱骂。原告被打后,送往二五四医院治疗并住院,休息至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375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轻伤鉴定费100元,共计59375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再主张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造成原告轻伤,但被告已经服刑半年,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现在本身属于重度残疾,靠低保救济生活,没有赔偿能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所要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北辰区新宜白大道上自西向东行驶,在均胜路口右转机动车道上停车等待绿灯准备直行。被告驾驶小汽车从右侧绕过原告的摩托车后右转并冲原告辱骂,原告回骂后被告下车向原告走来,原告亦从摩托车上下来。被告走近原告后原告对被告动手,被告遂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并用脚踹了原告肋部,原告倒地歇息几分钟后起身对被告进行还击,随后又被被告打倒在地。后原告妻子张X赶到并报警。原告当日即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右侧第5-7肋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右手软组织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0日到二五四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二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483.4元。原告就诊过程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27天。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辰刑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服刑至2014年10月1日。

原告为证实其收入情况,提交天津市宝**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全勤奖为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提交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43张和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35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身体致使原告遭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违规驾驶摩托车并违反交通通行规则,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前后两次率先动手意图殴打被告导致双方的矛盾由口角激化为互殴,原告对此次事件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为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0483.4元,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只提交天津市宝**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纳税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9936.97元(28559元÷365天×127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包含在营养费主张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天,参照有关标准,酌定为600元(50元×12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能完全吻合,各次乘车的金额相差亦较大,本院对其提出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符合原告实际就医时间的票据金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25元×2×12次)。原告所主张的轻伤鉴定费,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立全各项损失15134.26元(医药费10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936.97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620.37元的70%);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孟*全担负147元,被告刘**担负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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