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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江苏路劲**天津分公司、通力电**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姗诉被告江苏路劲**天津分公司、通力电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9日、2015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姗的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江苏路劲**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通**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朋友一同从15楼家中出来乘坐电梯,当电梯向下行驶至4楼时突然下坠至2楼,然后又猛地反弹到3、4层之间然后停止不动,电梯门无法开启。原告和朋友立即联系了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劲物业),被告路劲物业随后又通知了另一被告通力电梯有**简称通**司)的维修人员,维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切断电梯的电源,手动将电梯门撬开将原告和其朋友向上拽出电梯轿厢,事发当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表达歉意。原告在7月4日凌晨感到身体异样,后发现下体出血,因恰逢原告来例假的周期,故并未采取非常措施。但等到7月5日上午原告因腹部疼痛难忍赶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早早孕,先兆流产”。原告为了保住孩子遵从医嘱在家静卧休息至7月17日,无奈最终没有保住而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主治医生建议原告最近一年内最好不要再怀孕,否则容易对身体造成永久性损害,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再怀孕将变得更加困难。原告多年来一直迟迟无法怀孕,这次流产将原告打击得近乎精神崩溃。事发后原告曾委托律师将原告情况告知被告路劲物业,但被告得知后未采取任何积极主动的措施,也未曾派人探望,而是摆出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通**司负责的态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07.1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2、病历复印件一份;

3、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4、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

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6、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休假证明。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天津顺**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街路劲太阳城金旭园28-1501号房屋一套,原告同时签字确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路劲物业,而开发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临时管理规约》中第十四条明确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说明了原告已被告知质量保修的责任人;二、被**公司与天津顺**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完工证明书》发放之日起2年,但最迟不超过设备送到工地后36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现重大质量不合格问题,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通**司承担。上述事实说明出现故障的当日,该部电梯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电梯发生故障及处理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朋友在2014年7月3日下午16点56分进入电梯,电梯下行至4楼时发生轻微震动卡在了3、4层中间,并非是突然下坠又猛反弹。故障期间,原告及其朋友均轻微失去平衡后即站稳,当时并未受到任何身体侵害且情绪稳定,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路劲物业,被告路劲物业立即联系被**公司,被**公司维修人员及时赶到,在17:06切断电源撬开电梯门,将原告及其朋友安全带离电梯。原告于电梯故障当日并未提出身体不适或表示其已有身孕需要检查等要求,仅表示了对二被告的不满。2014年7月15日,被告路劲物业经理曾电话慰问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路劲物业联系其律师,其律师也未提出被告有任何不适或要求检查等要求。2014年7月19日,被告路金物业再次联系原告未果后,原告突然委托律师要求被告路劲物业承担其流产的损失。首先,被告路劲物业认为原告流产与电梯事故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电梯故障并未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足以导致流产的伤害,且故障发生距原告手术已经间隔数日,原告流产可能另有原因;其次,故障电梯还在质量保修期内,并未交付被告路劲物业管理和维护,即使确实造成了侵害也应由被**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本身存在疏忽是造成流产的原因,因为其作为怀孕期的妇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在怀孕初期仍频繁出入装修房屋会造成其过度劳累并可能吸入有害气体,同时原告还抽烟和食用寒凉食物,从故障发生至原告手术之日已间隔数日,此期间可能有多种介入因素导致原告先兆性流产。综上,原告对被告路劲物业的诉请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3、临时管理规约一份;

4、确认书一份;

5、装用收据一份;

6、施工合同一份;

7、光盘一张一份;

8、网上打印医疗资料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通**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伤害后果和事件发生之日相隔比较久,不能证明其伤害与坠梯事件有关,并且在事发当时被告通**司接到求救电话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将原告解救出来,同时与被告路劲物业一起询问原告身体状况,原告及其朋友均表示身体没有问题;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应当由电梯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事件发生时被告通**司负责的是电梯的维修和保养;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举证如下:

1、免费维修合同一份;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3、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一份;

4、维保工作单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下午16点多在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金旭园28号楼内,原告与一位朋友一同从15楼家中出来乘坐电梯,16点56分原告及朋友进入轿箱,当电梯下行至4楼时,发生制动,轿箱卡在了3、4层中间,轿箱门无法开启。原告联系了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劲物业),被告路劲物业随后通知了被告通**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被告通力电梯维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于17:06分切断电源并撬开电梯门,将原告和其朋友从3、4层之间向上拽出至4楼楼道。

2014年7月5日原告到华**院做了B超、验血等相关检查,医院诊断印象为:“早早孕(先兆流产)?”7月11日,原告自行到鲁**出所报警。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华**院,做了B超检查,结果为:“宫腔内可探及约10mm大小的孕囊,内可见卵黄囊,未见胚芽组织,未见原始心管搏动。后壁绒毛。其后方未见血流,双卵巢可见,右卵巢内可见致密混合性回声24mm*25mm。”经诊断印象为:“早早孕(先兆流产)”。原告于当日施行了人工流产手术。8月16日原告去医院进行了复查。

原告主张其流产是因轿箱坠落导致的后果,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回函写明:“因送检材料无法明确电梯在坠落过程中是否造成了对彭**的损害行为,故无法对该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将此案退回。”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回函内容。

2015年2月,原告不服该回函,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回函写明:“我所接到材料后,发现没有损伤的病历记载,对此彭**代理人韩律师要求我所等待补充材料。2015年5月27日,我所再次联系韩律师,回复不再补充材料,以法院转来相关病案为准。故根据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规定,我所终止此次鉴定。”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回函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该回函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回函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流产与坠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均无法鉴定原告流产与坠梯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但本院考虑本案确实存在坠梯的事实,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本院确认被告通力电梯给予原告1000元的慰问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彭**抚慰金1000元。

如果被告通力电**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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