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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水与天津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19点4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轻轨,在大王庄轻轨九号线站乘坐其电梯摔倒致伤,经过住院诊断,面部外伤,左额局部面积肿胀,左侧眼眶下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挫伤等,在原告的治疗中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关于赔偿问题,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设置电梯无人看管,未尽到安全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现在被告拒绝赔偿,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1390.44元、交通费75元、衣服被损赔偿费8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301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公安局告知书一份;

3、天津市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天**大学CT检查报告单两份;

5、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6、天津**学门急诊挂号单;

7、天**大学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

8、打车票据。

(以上均为复议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摔倒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周围环境谨慎,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种类和数额,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电梯监控录像、原告与民警以及轻轨站工作人员对话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2、照片6张;

3、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该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该自扶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日常检查表;大王庄车站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车站巡查记录。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系天津地铁九号线河东区大王庄站的所有人及管理人。2013年11月4日19点左右,原告到地铁九号线大王庄站送其女儿乘坐地铁,在原告女儿进站后,原告搭乘出站电梯准备返回家中。当日19点34分30秒原告站到电梯上,并用手扶着电梯扶手,由于原告没有踩踏好电梯,身体开始向后倾倒,直至摔倒在电梯上,之后原告身体随着电梯的运行,在电梯上翻滚几圈后被电梯带到电梯顶部。19点36分05秒被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19点36分32秒被告工作人员将运行中的电梯关闭。原告在地铁站入口处,拨打了110报警,轻轨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询问了一些情况,并带原告到轻轨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并给原告开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当晚11时许,原告由其亲属送到天**医院就医,被告未有人员随行。原告于事发当晚在天**医院做了CT、X线检查,看了骨科急诊、耳鼻喉急诊、口腔急诊、外科急诊和神经外科急诊,当天做了伤口包扎和处理。当天医生的诊断结果为:“神外:头皮擦伤,有陈旧血迹,未见明显皮裂伤,要求休息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外科:神清,胸部无畸形,要求休息对症治疗,并且变化随诊。骨科:双手多处擦伤,要求加强制动休息,门诊复查随诊。口急诊:右侧眶下区压痛,未现明显肿胀,右额部局部肿胀,右侧眶下区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钝挫伤,要求门诊复查随诊。”原告在此先后看病,共支出医疗门诊费1390.44元。

原告因看病,于2013年11月4日支出交通费14.1元,5日支出交通费12.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于11月6日支出交通费分别为11:14-11:17分9元,11:45-11:54分9元,11:55-12:05分10.7元,16:35-16:50分14.1元,其中两张9元的打车票系原告去东**出所取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所支出,对该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对于6日另外两张打车费的支出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衣服的损失费以及营养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自认摔倒的原因为原告自己没有踩正,只有前脚掌踩在电梯台阶上,后脚掌是悬空,因此没有站稳,往后摔倒。同时原告自认当晚吃饭的时候自己饮酒,但不认可自己处于醉酒状态。

另查,发生事故电梯已经经过年检合格,并在年检合格期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事发当天的录像,记载了事发的整个过程,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录像记载的事发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专门人员在地铁内进行巡视,对于事发地点的巡视为每半小时左右一次,但对于安全人员在事发地点巡视的录像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并管理的地铁站内摔倒致伤,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乘车环境。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在被告处致伤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被告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2、原、被告对责任分担的比例;3、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

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处致伤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被告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问题

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电梯无人看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摔倒,被告的电梯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大王庄地铁站电梯上摔倒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摔倒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踩正电梯台阶,原告由于只有前脚掌踩在台阶上面,后脚掌是悬空,因此没有站稳,才摔倒。同时原告自认当晚吃饭的时候自己饮酒,因此原告对其摔倒负有不可推卸的自身原因。被告提供了事发的全过程的录像以及电梯检验合格报告,但对于被告自称的有人员对事发地点进行定时巡视,未能向本庭提供录像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在电梯上摔倒,但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摔倒,及时关闭电梯,导致原告在电梯上多次翻滚,因此被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在合理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被告对责任分担的比例的问题

被告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在合理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自我防范保护意识,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原告庭审中自认是由于其自己没有踩好电梯,导致摔倒,而且原告当晚还饮酒,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部分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部分20%的责任。

三、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390.44元,交通费75元,衣服破损费8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人民币3015.44元。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90.44元一节,原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赔偿的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为1390.44元的20%即278元。

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对6日的两张9元的票据有异议,但该两张票据为原告去派出所取指定就诊证明信的支出,本院认为也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交通费75元予以确认。根据赔偿的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75元的20%即1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800元一节,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90.44元,交通费75元,共计1465.44元。被告应赔偿上述数额的20%即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德水医疗费278元、交通费15元,以上共计293元;

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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