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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杨**、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徐**,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孙*淇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2日14时50分许,朱**与杨**、孙*淇在塘**支队上海道大队解决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事后朱**在塘**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头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头后枕部皮下血肿约3cm)。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朱**头部损伤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50分,违法行为人朱**与孙*淇、杨**到塘**警支队上海道大队解决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双方因对朱**爱人李**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发生分歧,后朱**将孙*淇面部、杨**左胸部打伤。经鉴定,孙*淇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左胸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给予朱**罚款500元的处罚。

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杨**、孙**赔偿其医疗费3851.99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528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孙**承担。审理中,杨**、孙**否认朱**之损害结果与其有关,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朱**与杨**、孙**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过程中均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发生争执并动手使矛盾激化,并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双方发生分歧后系朱**先动手将杨**、孙**打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杨**、孙**应承担此纠纷40%的民事责任,朱**应自行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

事发后,朱**自2013年8月2日至同月6日在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51.99元,对此朱**提供了住院证、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伤害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费用应属于朱**合理的损失,予以保护。朱**住院4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根据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营养费1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朱**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30元,予以保护。

综上,朱**合理的费用应为医疗费38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30元,合计4401.99元,上述费用应由朱**及杨**、孙**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760.80元;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负担90元,由被告杨**、孙**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朱**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孙**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承担6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孙**造成的,双方争执中是杨**、孙**先动手推搡朱**,并致使朱**在撕扯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正是由于杨**、孙**的辱骂及动手挑衅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其二人的过错相当大,请求支持朱**的上诉请求。

杨**、孙**不同意朱**的上诉请求,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朱**的供述辩解、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清楚表明杨**、孙**对朱**没有推或打的动作,且在事发后朱**从未提及住院治疗之事,因此,朱**的伤情并非杨**、孙**造成的,其损失更不应由杨**、孙**承担。综上,杨**、孙**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孙**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朱**提供四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海路派出所给刘*、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整个过程中先动手、骂人、挑衅的是杨**、孙**,朱**没有动手、没有责任。

杨**、孙**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两个证人没有看到事发的全过程,因此其证言有遗漏的部分,但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朱**对杨**、孙**进行了殴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是天津**警支队上海道大队的民警,王**是该大队负责监控录像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与杨**、孙**在塘**警支队上海道大队解决交通事故有关事宜时,因朱**爱人李**的护理费等相关问题发生分歧,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争执并动手,使矛盾激化,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根据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朱**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杨**、孙**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朱**主张自2013年8月2日至同年8月6日在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51.99元,其提供的住院证、住院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双方打架致身体受到伤害,并为此支出医疗费3851.99元、鉴定费2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朱**的损失共计4401.99元,杨**、孙**应承担40%,即1760.80元。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要求杨**、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孙**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朱**负担300元,上诉人杨**、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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