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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于欢、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张**驾驶无号牌变速自行车沿滨海新区曙光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曙光道与振文路交口时,车的右把端头刮在沿曙光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驾驶的无号牌蓝色自行车的右把端头,造成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于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上肢、右下肢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30380元。2015年2月16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的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为十级伤残,刘**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刘**系城镇户籍。张**给付刘**现金35000元。

据此,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30380元、护理费1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48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扣除张**已给付的35000元,共计赔偿117743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另查明,刘**在天津**鉴定中心鉴定时表示不继续治疗,该机构才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张**无异议,予以支持。刘**主张住院期间14天每天160元的护理费及出院后13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张**不予认可,根据刘**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刘**的护理费损失,张**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支持护理费为14天×160元∕天+28559元∕年÷365天×136天=12881元。刘**主张鉴定营养期18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9000元,张**认可90天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根据刘**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营养期为180天,根据刘**的伤情,支持营养费为180天×50元∕天=9000元。刘**主张交通费500元,张**认可30元交通费,根据刘**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刘**主张鉴定误工期内实际扣发的误工费4648元,张**不予认可,根据刘**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因伤休假损失误工费434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300元,刘**虽然提供了扣发证明,但该费用系参加比赛的补助费用,不属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刘**主张鉴定费1820元,张**不予认可,根据刘**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刘**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残疾赔偿金65316元,张**不予认可,根据刘**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为十级伤残,张**虽然提供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认为需要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但刘**明确表示已治疗终结,且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予以支持。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不予认可,根据刘**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刘**主张辅助器具费85元,张**不予认可,认为在住院期间已购买了一副铝合金拐杖,根据刘**的伤情,在出院后继续使用双拐不利于其行走,故其购置四爪拐杖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给付刘**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刘**无异议,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0380元、护理费1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48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1309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000元,实际赔偿9593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赔偿刘**医疗费3016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3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608元,扣除张**已给付的35000元,实际赔偿46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主要理由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时未通知张**,鉴定机构非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二日内将该报告书送达张**,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张**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刘**术后恢复良好,其骨折本身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张**未能参加对刘**进行伤残鉴定的过程,对刘**是否在查体时伪装伤情存疑。综上,张**不认可赔偿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并申请对刘**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支持刘**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刘**出院记录记载其伤情恢复较好,是否有必要在出院时乘坐救护车存在疑问,且该费用应计入交通费;第二,张**对刘**提交的护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16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100元/天计算,刘**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而其丈夫并未因护理刘**被扣发工资,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三,原审判决的营养费过高,以20元/天计算90天更为合理;第四,刘**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实际情况,认可赔偿其交通费300元;第五,刘**住院期间已购买双拐,其伤情好转后再购买四爪拐杖属于扩大损失,且该费用属于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其已向鉴定机构和原审法院明确认可治疗终结,故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应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如果张**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程序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刘**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其实际花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将刘**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送达张**,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塘沽支队《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内容为刘**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张**、刘**的送达回执;2、天津**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津*(2014)痕鉴字第06373-03号)及天津市**塘沽支队向张**、刘**告知该鉴定意见的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刘**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张**未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关于刘**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没有送达。

经本院认证,张**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复印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章或其他书面材料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内容亦不能反映与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2、天津**鉴定中心为刘**所作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张**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驾驶自行车逆行与刘**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所致,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在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据刘**的病历资料、体格检查情况,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张**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二日内送达当事人,但该条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章节,根据本节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的规定,该章节关于“检验、鉴定”的条款,应适用于对事故原因、人员现场伤情及车物损失的检验、鉴定,本案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8个月刘**治疗终结后所作,故不适用该条款,张**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刘**构成十级伤残,并以该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张**作为事故责任人亦应予承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在治疗后伤情转轻,辅助器具由双拐变更为四爪拐杖,系合理花费,该费用亦应由张**承担。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刘**提供了病历资料、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张**虽认为数额应扣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对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虽然刘**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经过住院治疗及数次门诊复查,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情酌定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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