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邱**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909号民事判决。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邱**等多人在汉沽兴达装饰城门前聚集,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当日10时30分许,原、被告相互辱骂,原告马**先用手击打被告邱**,民警将二人阻隔开。邱**欲上前还击,民警亦进行阻止,此时围观人群中多人上前参与打架,现场乱作一团。几十秒后人群散开,原告马**倒地,起来后发现右脸部有抓痕。此后原告到汉**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颌面部、右上肢)。2013年10月10,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公安汉沽分局民警录制的视频显示:2012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汉沽兴达装饰城门口有多人聚集,数名民警在场维持秩序,人群中原、被告先是相互辱骂,后来原告马**冲上前用手击打了被告邱**,被民警拉开后,邱**也冲上前欲殴打马**,民警也进行了阻拦,此时旁边人群中也有其他人冲向前参与厮打,现场乱作一团,马**倒地起身后右脸部出现被抓破流血的伤痕。视频中无法显示谁殴打了原告马**头部。

另,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主张被告邱**对其进行殴打,与其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侵权人是否为被告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原告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之间不相一致,与公安民警制作的视频亦有矛盾之处,该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显示围观人群中多人参与了打架,但显示不出是被告抓打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件的起因,被上诉人因与原汉**皮鞋厂有矛盾,本应通过适当途径解决,却纠集多人围堵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兴达装饰城,致使装饰城内的商户及购物人员车辆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为此,上诉人与其协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一起。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围堵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兴达装饰城的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频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厮打之前,上诉人面部没有任何伤情,双方发生厮打、拉扯后,上诉人面部才出现伤情。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一名证人的证言来看,证人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厮打,造成上诉人面部流血的情况。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发瞬间的厮打过程,公安民警制作的视频资料并不专业,也不能全方位反映事发地点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视频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庭审程序违法。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本案主审法官李**回避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回避申请书,遭到法院拒绝,理由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提前申请,后强行开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则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确定马**的伤情是否系邱**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称其面部受伤系邱**所为,邱**对此予以否认。从现有在案证据分析,现公安民警制作的现场视频仅能证实事发时邱**在现场,马**先行动手击打邱**,邱**欲还手被民警制止,此时马**的面部尚未出现抓痕,之后周边群众冲上前参与厮打,现场混乱,马**倒地再行起身时右脸开始显现被抓破流血的伤痕,故该视频无法锁定马**面部被抓伤的具体致害者。而马**原审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或是仅能证明双方厮打,而未看见马**因此面部受伤,或是证明的现场情况及事发过程时长与民警所制视频内容不一致,且各证言之间也不能互相吻合,综上,现有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马**面部受伤具体是邱**所为,也不能证实参与厮打的人群系邱**所纠集,故上诉人要求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程序问题,经核实上诉人原审开庭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原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当庭表示对此不再申请复议,原审故而继续开庭,因此,原审对上诉人回避申请的处置程序适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理会其回避申请,强行开庭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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