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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力电**天津分公司与井**、天津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康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1、康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康力**限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辩称,不同意康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康力**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天津市公安局滨海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出警的接警单能够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觉顺园,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了康力电**天津分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康力电**天津分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系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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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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