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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天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傅**,上诉人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物业)服务于原告所居住的滨河小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X号楼X门XX号。傅**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万*物业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修复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X号楼X门XX号挡风顶板和框架窗户。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万*物业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XXX号房屋窗户外搭建的挡风顶板及外架窗户因楼房外檐脱落而受损的部分予以维修,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傅**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执行完毕。

原告自述,2013年6月8日下午原告自己在家午睡,因听到阳台外有声响,以为有人行窃,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8日14:50分及2013年6月8日14:56分。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接警民警出警后现场无其他人员。办案民警在2013年6月8日16:05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因家中被盗而报警。2013年6月8日14:50分,我家在富民路一侧有个阳台,我发现有两个人爬梯子砸我家向着富民路一侧的防雨档的窗户,我不知道两个人去哪了,没有进入我的屋内,没有对我的身体进行伤害,但是我吓着了,要求派出所开单子看病。家中只有我一个人,我认为是贼,就报警了,那两个人看着像民工,穿的什么我没有仔细看,家中的东西或者财物没有被盗,当时楼下有什么人我看不见。”

该所民警在2013年6月8日18:18分对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是滨河小区物业维修主管。2013年6月8日下午两点多我和几个同事给滨河小区XXX号业主维修房屋,有我、杨**、刘**、姜**、耿**。维修的位置是204业主违建的彩钢顶。因为该户业主将滨河物业告了,2012年年底法院判我们给他们进行维修,后来我们多次找到这家姓傅的业主,但是他们家始终不让我们维修,同时还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敦促我们为其维修,让我们在干活的时候照相,今天我们去维修的时候,那家的女业主在家,当时是姜**上房维修,耿**站在梯子上给姜**递工具,杨*和刘**在下面扶着梯子,我在照相。我们正修着时候那家女业主站在36号楼楼外隔着护栏骂我们,她看我拿着照相机就回到楼上,后来我们就去还梯子,收拾工具,这时看见富民路派出所的民警出警,我打了招呼就走了。后来才知道是这家报警了。我们在修房子时候没有和她打架,只有她骂我们。”当天办案民警分别对刘**、姜**、耿**进行询问,其三人所述与薛**所述事实一致。

2013年6月8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心医院就诊,2013年6月9日天津**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受惊吓后高血压、心肌缺血、心悸,建休一周。2013年6月14日原告又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富民路派出所指定到武警**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冠心病、高血压、尿失禁,建休三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患有的小便失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天津**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回复《李**司法医学鉴定情况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2013年6月8日受惊吓后尿失禁,随后到天津**学医院及武警**属医院诊治。我所接受委托后,认为属于精神类,因我所仅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故无法做出司法医学鉴定,退回鉴定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份继续要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第二次委托天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回复,内容为:“我中心经与当事人了解情况及审查相关材料得知,被鉴定人系被惊吓后出现小便失禁现象,鉴于被鉴定人无颅脑实质损伤且小便失禁不属于精神残疾等级评定的范畴,我中心无法受理此项委托,故于2014年6月25日与当事人沟通说明情况,当事人表示理解,现我中心将该案退回。”2014年2月8日被告万隆物业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表示可以等原告鉴定完毕之后再让被告进行鉴定,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不同意被告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实际侵权人。2014年7月15日原告第三次要求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审核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后,第三次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回复,内容为:“该事项超出我所执业能力范围,故我所无法受理本次委托,将委托材料一并退回。”被告万隆物业同时撤回其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

2013年8月20日天津**贸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李**,月工资1800元,全勤和全年奖2000元,因于2013年6月9日请病假两月有余,扣除工资3600元。”当日,该中心出具另外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傅**,系李**丈夫,月工资2000元,全勤和全年奖2000元,因于2013年6月9日请病假两月有余,扣除工资4000元。”2014年4月30日护工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李**住院护理费34天,一天200元整,共收6800元整。”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事件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4300.63元,交通费186.9元,原告误工费3600元、原告丈夫傅**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800元。。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至2014年11月10日的医药费,共计14300.63元;2、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6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10800元;4、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86.9元;5、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1280元;6、指定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按照伤残级别给予原告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维修其户外阳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惊吓故致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维修行为已通知原告及其家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通知到原告一家或原告一家已知晓要进行维修。现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答辩所述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且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病因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当对原告的伤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14300.6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数额为14300.63元。关于误工费3600元及护理费10800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患病,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在诊断证明上已明确表示需要休息,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推断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工作,并且应当需要相关人员进行护理,对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误工及陪护的证据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个人的误工费3600元及护理费10800元。关于交通费186.9元。原告主张的该项支出系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186.9元。关于营养费1280元。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前后住院数次,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表示要加强营养,且根据原告的现病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能鉴定出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瘫痪在床,其丈夫收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4300.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86.9元、营养费1280元,共计30167.5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追加李**病后误工费16400元和傅**因照顾受害瘫痪上诉人李**8个月而产生的误工费18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追加对受害上诉人李**针灸费4500元和今后因瘫痪所产生的康复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和需要其丈夫长期照顾的误工费;3、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受害人李**进行尿失禁和精神鉴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隆物业承担。主要理由:2013年6月8日由于万隆物业采取恶意恐吓报复行为,致使李**身体出现四肢无力、头晕头痛、心悸心痛、恶心虚汗、大小便失禁等现象。长期的精神高度紧张和当天事发带来的心理阴影,使她不敢一个人在家,每当窗外有动静都十分紧张,对受惊吓带来的后遗症失眠、焦虑、精神恍惚、头晕和血压升高造成李**于2014年3月26日晚突发脑出血,生命垂危,经抢救治疗后现为瘫痪在床。李**瘫痪在床不能自理,需要丈夫傅**的全天照顾才能生活。李**瘫痪后至今八个多月不能打工,造成每月工资1800元、全勤奖和年终奖2000元,共计164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傅**造成每月工资2000元、全勤奖和年终奖2000元,共计18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李**康复治疗阶段需与针灸配合治疗,因此产生4500元针灸治疗费。

上诉人万隆物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隆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责任主体欠缺。上诉人认为,案件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理论,构成上述法律关系须同时具备:1、损害事实存在;2、侵害他人的行为;3、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其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方式。本案万隆物业方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也不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万隆物业维修户外阳台的行为,既是万隆物业的正常工作,又是履行生效判决的合法行为;2、万隆物业的行为和李**的损害事实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害事实与万隆物业的维修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从一审判决认定上看:“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病因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认定是悖论;3、万隆物业的行为在全部事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上诉人李**、万隆物业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答辩,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丈夫于2012年9月18日起诉万隆物业及案外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判决万隆物业对傅**房屋窗户外搭建的挡风顶板及外架窗户因楼房外檐脱落而受损的部分予以维修,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傅**申请强制执行于2013年6月24日执行完毕。万隆物业对房屋进行维修虽为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万隆物业亦应提前通知傅**一方,万隆物业维修正值午休期间,万隆物业未举证证明维修前通知傅**一方,致午睡中的李**在不知晓万隆物业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突然受到惊吓,李**报警并经医院诊断为“受惊吓后高血压、心肌缺血、心悸,建休一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万隆物业存在过错,对李**受惊吓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万隆物业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李**在一审期间曾先后三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已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受理。故李**要求在二审期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李**在一审中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追加赔偿的诉请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300元,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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