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其车前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距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全身多发挫伤。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5.26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费9000、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1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挂号费收据10张,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5张,门诊病历3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

2、聘任协议1份;

3、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证明1张;

4、出租车票据12张,燃油附加费7张。

5、诊断证明3张,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天原告的医疗费我都支付了。原告当天拍的片子没有骨折,只有挫伤、脚关节韧带撕伤。

被告举证如下:

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

处方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四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中山门四号路,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其车前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轮车侧翻倒地,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距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全身多发挫伤。被告于事故当天支付120急救车费用320元,医疗费17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杜晓月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医疗费6115.26元,时间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并举证据1,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在指定医院就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5915.26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的伤情,本院认为以每日15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100天适宜,计营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左距骨骨折,且指定医院建议患肢抬高,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原告护理费计83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一节,经询问,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而误工产生的损失,原告所述该项费用应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共计113.7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3.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杜**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15883.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杜**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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