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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宝山与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前往苗枣村公路与芦玉公路交口处给在此地卖桃的妻子李*送饭,经李*建议后又摆了一个水果摊位,两个摊位将冯**的摊位夹在中间,原告夫妻与冯**矛盾加剧导致原告夫妻与冯**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冯**在得知自己妹妹与原告夫妻打架后驱车前往事发地点,此时原告夫妻与冯**已打完架,并无其他人员再次斗殴。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并经法医鉴定为“头皮挫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576.68元,法医鉴定为2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假两周。于宝山原审诉讼请求:被告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目击证人亦都证明被告当时并未在场,被告到现场后也未动手打架。证人刘**、邢**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告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证人邢**、刘**以及案外人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就是冯**殴打的原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冯**是否对上诉人于**进行了身体侵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冯**对其进行了身体侵害,但除上诉人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案件案卷》中证人邢**、刘**的笔录以及冯**之妹冯**的笔录均记载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身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打架的只有于**和冯**,如上诉人认为另有他人造成其身体伤害,可另行据证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于宝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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