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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颖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颖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在天津市**街华源家具门前的过道上,因被告刘**违背商业道德,故意争抢原告的顾客,进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率先攻打原告面部,并将原告的外衣撕破、眼镜打碎,将原告的手臂划伤,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眼镜破损费等共计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不公。

二、光盘,证实被告先殴打了原告的面部。

三、医疗费票据、处方、挂号条,证实原告被打后就医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始终未动手殴打原告,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未殴打原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方和挂号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光盘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光盘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方及挂号条仅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就医与被告打架存在因果关系,且均是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之类的用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天津家具街A厅华源家居门前的过道上,原告以被告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2014年8月22日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赔偿医疗费179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75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215元,以上共计26756.85元。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2818.85元的80%,即18255.0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采取暴力的行为有违法律的规定以及公民的道德行为标准,本院在此对双方提出严肃批评,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8月22日9时40分,宋**以刘**和其争抢生意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2014年8月22日刘**提起诉讼要求宋**赔偿损失,宋**未提起反诉。接到(2014)丽*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后宋**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2日原告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殴打致伤及就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及心脏病等,不能证明与被告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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