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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范一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范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姐夫。2014年3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闯入原告家中,首先殴打其姐,原告阻拦,被告又殴打原告,并挥起铁质凳子猛击原告头部,致原告昏厥。报警后被告逃逸。原告经武警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球钝挫伤、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前额3*4厘米、头外伤反应”。后经津公丽技鉴字(2014)第00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5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被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3、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假情况。

4、武警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武警医院住院费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医药费明细。

6、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就医及家属陪同就医的交通费支出。

7、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二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及妻子均被被告打伤。

8、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一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因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只能每月按一、二百元分期赔付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材料一册,内容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以及原告妻子、被告的女儿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华**出所公安行政卷宗材料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姐夫、被告是原告的妻弟。平日里,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关系不睦,2014年3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与女儿范*x来到原告家中,进屋后被告向原告吵闹并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后用铁质凳子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球钝挫伤(1)皮下淤血(2)结膜下出血。2、左眼眶壁骨折、上唇皮肤擦伤、牙外伤、ENT鼻挫伤。3、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前额3*4厘米)、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580.6元,出院后休假2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此纠纷经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受理后,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35811元。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但是由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酒后滋事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后果较为严重。被告为此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从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原告的伤情、伤害的结果以及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负全部责任,亦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其一,对于医疗费损失部分,原告提供了指定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共计11580.6元(其中包括门诊2416.46元+住院8744.14元+急救420元)。其二、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4天,依照规定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700元。其三、误工费部分,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院开具休假证明建休21天,原告误工共计35天。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131.45元(32658元÷365天×35天)。其四、关于陪护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陪伴证明,但考虑原告当时的受伤状况,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也在情理之中,其陪护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以14天计算,计1095.36元(28559元÷365天×14天)。其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该主张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六、鉴定费245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鉴定伤情程度必要、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七、营养费部分,原告对此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鼻骨骨折的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852.41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1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131.45元、陪护费1095.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5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7552.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5元,被告范一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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