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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西*四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齐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5日又作出(2014)西*四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与环渤**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上诉人环渤**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秦*,被上诉人齐猛、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环渤**司的环渤海汽车城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9月17日晚上八、九点钟,原告在环渤海汽车城进行巡逻时,被狗追赶,摔倒受伤。事发当天齐*带原告前往天**津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骶尾未见明显骨折,骶尾椎细节显示不清,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2年9月18日天**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骶骨末节骨折,无明显错位,余未见异常样改变。依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肢体伤残因果关系无法鉴定;2、其目前伤情尚不构成伤残;3、其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交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出对精神伤害与狗的攻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对严重抑郁症、精神障碍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上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审核后,鉴定单位不予受理,予以退回。本案中原告花费医疗费7619.77元(其中医保支付2566.79元,原告支付5052.98元)。齐*为原告垫付169.5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重审中,原告主张与环渤**司是雇佣关系,其在从事保安工作中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环渤**司赔偿。环渤**司主张原告是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派遣到环渤**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申请追加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不同意,表示原告是环渤**司的王*直接招聘的,与帝**公司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为:1、环渤**司赔偿医疗费7605.73元、交通费362.60元、误工费37287.6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渤**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环渤**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环渤**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619.77元(其中医保支付2566.79元,原告支付5052.98元),环渤**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52.9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误工期间和收入状况,原审法院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9519.67元(28559元/年÷12月/年×4月)。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报告显示,肢体伤情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环渤**司申请追加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环渤**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帝**公司派遣到环渤**司工作的,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52.9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交通费3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误工费9519.6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营养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张**负担803元,被告天津市环渤海**限公司负担27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环渤**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审理;2、对原天津市**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现场记录和结论前后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请求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审查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藏獒饲养人,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2012年4月上诉人张**经环渤**司保安部经理王*面试合格后正式录用上班。2012年9月17日晚8点,上诉人张**在巡逻途中为防止迎面而来的黑色大型犬袭击,向后退着跑以致摔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保安巡逻时受的意外损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按《工伤保险条例》审理。2、经天津**民法院委托给天津市**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当时现场鉴定写的是“骨折,活动能力受限”。在现场鉴定报告上由上诉人和齐**签字,但是与后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一致。另外,鉴定意见书中的文证材料关于天**津医院门诊影像诊断报告单相关内容前后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撤销,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3、请求审查具体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的藏獒饲养人,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渤**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猛、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环渤**司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四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诉称,其于2012年9年17日晚,因本案另两名被上诉人齐猛、齐**所饲养的宠物狗追赶而受伤,对此张**及齐猛、齐**予以认可,上诉人对于张**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致人损害的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为动物致人伤害导致的健康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了雇主雇工关系来审理本案。本案中张**的受伤是因为齐猛、齐**饲养的宠物狗所导致的,若张**要求上诉人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则上诉人也应有权向齐猛、齐**追偿,而一审判决中对此并未提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齐猛、齐**作为实际侵权人亦为本案当事人,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会给上诉人造成诉累,侵害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3、张**是帝**公司的派遣人员,请求追加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环渤**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猛、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4年10月20日,在原审法院主持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张**已经明确表明,针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追究被上诉人环渤**司的责任,放弃对被上诉人齐猛、齐**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对此内容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巡逻时受的意外损伤,应认定其为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理,因张**的请求事项属劳动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张**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请求重新鉴定人身损害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只有在鉴定资格欠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前提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才予以准许。在原审法院初次审理过程中,张**已经认可鉴定意见书,并未就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表明其服从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现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人身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有选择权,张**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向环渤海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动物饲养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现二审中又主张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环渤**司主张,应当由致人损害的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选择环渤**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环渤**司称张**应当向动物饲养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环渤**司提出的追偿问题,环渤**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处分权利。

关于上诉人环渤**司主张追加帝**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张**主张其与环渤**司是雇佣关系,而环渤**司主张张**系帝**公司派遣到环渤**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就其主张虽然环渤**司提供了《环渤海汽车城安保劳务用工协议书》、《环渤海汽车城安保劳务用工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关于夜勤张**的沟通函》予以证明。但是该两份协议只是证明环渤**司与帝**公司确实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未能证明张**系帝**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至于该沟通函仅有环渤**司的签章,没有帝凡德的任何签章,因此,对环渤**司称张**系帝**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追加帝**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在为环渤**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其选择当由环渤**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647元,上诉人环渤**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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