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天津天**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新政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7日,贾**在三**工厂上班期间遭到案外人崔*的伤害,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崔*赔偿了贾**的医疗费用。又,三**工厂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本身并非独立法人单位。贾**在2001年8月所受崔*伤害之时与天药公司为劳动关系,2012年3月贾**从天药公司处退休。另查,案外人崔*并非天药公司工作人员。还查,贾**遭受伤害后,贾**、天药公司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庭审中,贾**明确表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天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贾**起诉,请求判令天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原审庭审中,贾**明确该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辅助保健品费以及工资损失(包括退休金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1年8月,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为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同时,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本案的天**司为贾**的用人单位,针对贾**而言,天**司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范畴。贾**、天**司在第三人崔*侵权事件发生之时为劳动关系,故贾**在本案中的主张并非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综上,贾**主张根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天**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事实发生在2001年8月,《侵权行为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之后施行,均不适用,但又引用了上述法律。上诉人当年在工作地点被厂外人员打伤,但《工伤保险条例》亦在此之后施行,上诉人当年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系天药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放进外人行凶,单位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穷尽司法解释适用法律原则判案错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仅有陈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药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贾**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贾**在上班期间遭到案外人崔*的伤害,经派出所协调崔*赔偿了贾**的医疗费用。案外人崔*并非天药公司职工,双方纠纷已在当时解决。贾**上诉认为,厂外人员进入厂区将其打伤,单位存在责任,但依据当时的法律,其主张不能支持,其要求单位承担健康权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施行的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