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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晚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生活**公司卫国道分公司华润万家生活**公司下属的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公司卫国道分公司超市购物过程中,因超市地上留存的葱叶滑到摔伤,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1215.44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25元、误工费13287.3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超市购物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因地上留存的葱叶摔倒受伤,故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15.44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225元、误工费13287.36元、交通费500,共计422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天津**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张;

2、天**院影像诊断报告单2张;

3、住院病案1册;

4、诊断证明8张;

5、武警医院门诊票据9张、出院票据1张、处方4张;

6、天津**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清单1张、门诊病历1册;

7、天**院挂号条2张、门诊病历1册;

8、发票1张;

9、看护协议2份;

10、照片5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案件发生的事实需要看到原告举证的证明,发生损失的费用也需要原告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期间,二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共计13808.62元。

二被告举证如下:

1、医疗费票据1册;

2、出租车票据1份;

3、证明1张;

4、预收押金复印件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的晚上8时许,原告至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购物,购物结账后,于超市内,因地面有葱叶留存,致使原告滑到受伤。经该店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被送至天津**心医院治疗,后2014年2月10日原告至天**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挫伤、尾骨可疑骨折、胸12楔变、骨质疏松症。2014年2月1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2014年3月21日出院。原告两次门诊治疗及入院治疗均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08.6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3808.62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为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实其系因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卫国道分公司购物场所内地面留存葱叶摔倒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其与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二被告陪同原告就医的情形及原告就医病历的记载,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伤情系被被告超市地面留存葱叶滑到摔伤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年事较高,陪同人员在购物过程中亦应更关注原告行动的方便与安全,故综合考虑,原告对此事件负有50%的责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5.44元,并举证据1至7,被告虽对住院治疗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此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1890.9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215.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月6日至出院日护理费880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针对原告入院前10日的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数及金额,故参照天津市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本院认定,一人护理,10日的护理费为782.44元,原告举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800元,故原告护理费数额共计7582.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25元,依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骨折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15元,给付100日,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依据相关规定每日50元标准,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287.36元,原告提交证据4、9,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涉及误工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7.88元。依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损失10973.94元,二被告未在审理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负担部分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0913.94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陈**负担228.5元,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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