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起诉被告王**、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19时,被告开着汽车,停在万新村嵩山道与恒山道交界处,在嵩山道上靠路南“道口烧鸡店”旁边卸货,该店由被告付光红经营,原告从嵩山道自西向东开来轿车,由于被告卸货时挡住原告的汽车前行,原告从汽车上下来让被告把车挪一挪,被告拒不挪车,原告返回车内等待,待被告卸完货开车经过原告时,辱骂原告并动手打人。之后有人报警,东**出所民警出警,原告至武警**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眼部、面部及身体多处抓伤及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损失误工费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501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

(2014)东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的纠纷已经(2014)东民初字第608号、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124.91元,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消灭上述两个判决的赔偿金额,原告之前即没有反诉也没有上诉,而是采取了重新立案,虽然立案庭受理此案,但不利于案件的受理,质量难以保障。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身体受伤。

被告付*红辩称同被告王**。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东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付光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晚1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嵩山道菜市场,原告之夫李*与被告王**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郭昕和其夫李*与被告王**及付光红互相推搡并厮打在一起,随后付光红报警,民警到场后,指定原告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顿挫伤、眼眶挫伤,右侧颧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右侧颧面部皮肤抓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责任认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在纠纷发生时与原告厮打,且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余元,虽原告主张其有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相应医疗费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受伤,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且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仅提交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误工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补充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本院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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