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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侯家庄村大道向门楼庄路口南侧,因被告让别人给我介绍对象我没相中,被告对我破口大骂,并将我脸部、颈部、前胸、胳膊、手部抓、咬伤,将我的衣服、包撕坏。事后我被送到北京**医院治疗,急诊留观三天,住院治疗5天。我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我用药都是医生开具的,医生告知我没有祛疤的药,让我到外面买,我要转到三级医院但是医生不给开具证明。我买的芦荟胶都有正规发票,医院不会管我所受抓伤的愈合情况,基于我的年龄和未婚的情况,治疗伤痕完全有必要,所以请法院支持原告购买芦荟胶支出的费用。医院开具的5元护理费我不知道是什么,有可能是医院打针什么的收的,在医院没有人护理我,是我弟弟照顾我的。我的包被被告打破了,旁边的人要给我捡但是被告不让捡,我的衣服也被打破了。我受伤之前是卖凉皮的,一天平均卖七八十份凉皮,我是个体经营者,没有收入证明,医院提供的诊断书已充分证明了我的误工期,被告提出误工期鉴定的无理要求我有权拒绝。护理我的家人也没有固定职业,打工收入大约每天100多元。我为看病自己记录了去医院支出的交通费、拍伤照费用不止1000元,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开庭笔录上记录中案外人伤害原告的情况属于记笔录的技术失误,除此处外,原、被告与证人在所有陈述中均未提到第三人。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和包损失费等共计21116.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人抓人,只是在原告打人时我们躲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我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考虑平**医院的诊断证明;营养费没有根据;交通费要根据原告的需要与可能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芦荟胶票据我不认可,该票据是在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购买的,这不是医院开具和用来治病的,我不知道用途,也没有医嘱证明;对于原告去部队医院开具的票据我也不认可,因为该票据只载明金额,没有购买西药的具体名称,我不知道她买的是什么药,而且原告之前都是在平**医院看病的,并且平**分局的鉴定文书是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部队医院的票据开具时间是10月15日;原告在平**医院开具的大部分是西药,25日和27日开具的是同一种药,相隔两天开这么大剂量不符合实际,另外开具的一千多元西药不符合原告需要,我不认可;住院收据用药明细上有带药,我不知道带到哪去,并且原告没有骨折,吃接骨丸没有必要;原告化验单上的内容与其外伤没有关系,这部分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费用已包括了护理费,明细单上有记载,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和脑神经反应,不是病危病重需要抢救者,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是卖凉皮的,我不认可,故对其月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因为原告不同意鉴定误工期,我只认可原告住院的8天时间;明细单上的陪床费我不认可;伤检费票据是服务公司开具的,我不认可;对平**医院的诊断我认可,但因为原告都是在平**医院治疗的,故对于人民解**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于衣服和包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我不认可。法院开庭笔录中原告称有案外人推搡原告,她的伤情可能是案外人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休息证明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38天的误工期,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并拒绝配合鉴定机构查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不满意,两人在电话沟通中言语失和,原告称让被告嫁给男方,被告对原告亦有辱骂行为。第二天,两人因此事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侯家庄村大道向门楼庄路口南侧进一步发生争吵辱骂并进而互殴。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16.31元,伤照费300元,误工费4433.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549.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伤检费票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殴打造成。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轻微伤,对于原告所遭受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电话沟通中的不理智言语是此次侵权事实发生的起因之一,且其在接下来双方冲突发生过程中未能正确控制自己的言行,故其对于此次侵权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医疗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原告所购芦荟胶虽无医院出具相应证明,但结合原告脸部、颈部、前胸、胳膊、手部所受之伤和原告年龄、婚姻状况等身份特点,为防止和祛除疤痕,原告购买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药物加以治疗完全在其合理需要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公安机关卷宗中被告与证人均承认原告是卖凉皮的,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职业,并根据其身份特点认可其每月3500元的收入,被告对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休息证明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38天的误工期,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并拒绝鉴定机关查体,本院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以及双方对于进行误工期鉴定的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8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特点,酌定日护理费为1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治疗的次数,将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照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并无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对其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人身侵害难以认定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并且其自身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衣服和包被被告损坏,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零三十九元七角。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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