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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与被告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4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母亲强行进入我家院里。由于我与被告家原来就有矛盾,所以我阻止被告母亲进入我家,让其出去。被告母亲边骂我边从我家院子走到我家院外,我也骂了被告母亲几句,被告听见后就用拳头连续杵我胸部及左肩数下,后被在场人高*、倪*拉开。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89.97元、误工费5000元、伤检费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2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天我哥哥邢*到原告父亲邢*1家长时间未归,我和我母亲刘*就去找他。原告拦住我母亲不让我母亲进门,并推打、辱骂我母亲。我和邢*把她们拉开后,我们母子三人就一起回家,原告边骂我们边追过来,我们走到邢*1家外胡同南口,原告扑向我母亲,我见状拦住原告并骂了她。原告转而开口骂我并动手撕扯我,我因阻止她厮打我和我母亲而与其有手部接触,且时间极短,后我被倪*拉开。在此过程中我未碰到原告的胸部及左肩,不知原告所称的伤害从何而来。但据邢*1和其邻居讲,在2014年1月30日及31日原告与其姐姐及邢*1有过几次纠纷,并动了手,邢*1在与其打架过程中手被打淤青,邢*1家门和玻璃被砸坏,因此不排除原告所称伤害源自其与其姐姐、邢*1的打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之父与被告邢*祖父系兄弟关系。被告家庭与原告素有矛盾。2014年2月1日上午,被告邢*哥哥邢*来到原告邢**父亲邢*1家未归,后被告邢*及其母亲刘*来到邢*1家找邢*。原告邢**阻止刘*进入其父宅院,两人由此发生语言冲突及肢体接触。后刘*、邢*、被告邢*从邢*1家往回走,在此过程中,原告邢**与刘*对骂不止,走到邢*1宅院外胡同南口时,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及肢体接触。证人高×系原告邢**前夫,事发当天其开车送原告邢**回到其父亲家。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述称其目击被告邢*用手杵原告邢**数下。证人倪×系邢*1邻居,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述称在上述的胡同南口原、被告没有打起来。证人刘*及邢*均述称被告邢*没有打原告邢**。证人邢*1称不知道原、被告是否打架,但其证明原告邢**与其两个姐姐在事发前一两天在其家发生过肢体冲突。原告邢**不认可事发前一两天与其父亲及两个姐姐发生肢体冲突,但其承认其在事发前一两天将其父亲家玻璃砸坏、铁门焊上。经北京**医院诊断,原告邢**伤情为“多处外伤、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伤检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造成。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被告虽承认2014年2月1日“我将车支好后,与邢**支架到一起,有10秒钟左右”,但被告只认可其与原告有手部接触,不认可其殴打原告身体;高*证言显示被告杵了原告左肩几下,但高*与原告虽已离婚,但从当时其开车送原告的情形来看两人关系仍较为密切,故仅以证人高*证言证明力欠缺,且其证言与倪*等人所述被告未殴打原告的证言相悖,因此尚不能据此确认原告的伤系此次肢体接触所致。被告提出在事发前一、二日原告与其父母、姐姐动手,原告予以否认,但从证人即原告的父亲邢**的证言来看,在事发前一、二日原告确与其姐姐有肢体冲突。从上述分析可知原告的伤情究竟是由本案被告造成还是他人造成或者源于其他原因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负有证明其伤情系由被告造成的证明责任,如其未完成此项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对其诉讼请求加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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