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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天津**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张**、天津**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因乘坐被告公司640路公交车致腰部受伤。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开公交治安派出所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12月22日指定原告到天**津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天**津医院诊断结果为:腰3右横突骨折、腰5骶椎间盘突出;天津中**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中:腰痹/西:①右腰3横突骨折;②腰椎管狭窄(l3前滑移)。

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经天津**民法院及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可调手杖费等。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7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答辩称,事故的过程属实。在第一次诉讼中曾提起因果关系鉴定,但是鉴定部门出具函写明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已经发生四年,事故造成的伤情已经治疗完毕,原告的治疗应已终结,不应继续产生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此次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被告作为公交运输单位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182.7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票据均为医疗单位正式票据,对原告该费用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182.72元。被告主张原告治疗应已终结,不应产生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5789.7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无法支持。

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94.6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四、复印费

原告主张复印费9.5元,原告提交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系复印张**病历,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182.72元、交通费594.6元、复印费9.5元,共计578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5元。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给付误工费5789.76元。事实和理由:张**行动不便,因此如无人陪同协助则根本无法独立完成整个诊疗过程,每次治疗时均是由代理人王*陪同治疗,由此产生的护理误工费用理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巴士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给付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张**的治疗期已经结束,不应再产生医疗费。

上诉人张**不同意上诉人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士公司诉请不给付医疗费,然而,上诉人张**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诉人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张**诉请的系其护理人的误工费,但因上诉人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300元,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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