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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黄才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2013年2月21日我与被告在河西**中学体育馆打篮球。期间,因被告无意碰撞造成我眼镜破碎,镜片扎伤我左眼。我随即到天**科医院就医,手术缝合数针,但至今瞳裂局部闭合不全。我受伤在高考前夕,因伤休假多日无法上学,最终导致高考成绩不理想,精神和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购买眼镜费1579.1元、医疗费391.3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滕*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海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侵权行为地及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碰撞造成。2、天**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术后瞳裂局部闭合不全。3、天**科医院门诊收据及配镜中心发票,证明原告就医及配镜花费的费用。4、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6、会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会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广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2月21日我来津出差,因当晚不加班遂参加篮球活动,我与原告此前并不相识,几个人是临时凑到一起的。活动中我与原告无意间撞在一起,当时原告是持球进攻方,我是防守方,我本人体型较胖行动不灵活,原告体型苗条行动灵活,因此,当时并非我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的我。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双方都应能预见到有受伤的可能性。原告当时戴着易碎的眼镜打球,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尽管我自身并无过错,我出于善良本性和道德义务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通知了原告家长,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在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我考虑毕竟是在一起打球的球友,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但原告家长不同意。因我无法满足原告家长提出的条件,双方协商未成。

被告黄**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行划款凭证,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证人证言1份,证明双方属于无意碰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才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是在防守时用手碰到了原告眼镜,眼镜破碎后扎伤了原告左眼。因证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安河西**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天**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天**科医院门诊收据及配镜中心发票、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中**行划款凭证、证人证言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晚20点30分左右,原告滕*与被告黄*广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中学体育馆内一起打篮球。原、被告此前并不相识,是临时凑到一起打比赛。原告在持球进攻过程中与上前防守的被告撞到一起,原告佩戴的眼镜破碎,左眼被扎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天**科医院就医,伤情诊断为:上睑皮肤裂伤OS;眼损伤OS,角膜上皮擦伤OS。2103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7日、3月17日、6月19日原告先后到医院门诊就医,原告花费医疗费391.3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天**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花费1579.1元配制眼镜一副。2014年2月10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津实(2014)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滕*外伤致左眼上睑皮肤裂伤,现遗留左眼上睑瘢痕形成,左眼睑畸形,睑裂闭合不全,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会诊费共计1700元。另,被告黄*广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比赛中球员之间身体发生接触、碰撞属于正常现象且不可避免,对该项运动可能给参与者造成的潜在人身危险已为广大体育爱好者所认知。本案原告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因所佩戴的眼镜破碎而受伤,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伤害造成,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原告受伤虽因与被告碰撞引起,但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对原告滕*受伤没有过错,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8.6元,由被告黄**对原告滕*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才广给予原告滕*经济补偿10000元(含已垫付180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滕*负担1546元,由被告黄才广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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