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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3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与我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微山东里小区门口处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用墩布杆猛烈击打我的头部和颈部,造成我头外伤和颈外伤。2013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我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64元、急救费375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83.1元、鉴定费245元,共计99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证明事情经过以及原告起诉理由。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支付的鉴定费用。3、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特许经营合同1份、医院休假证明4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去派出所解决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起纠纷是因为原告将小区门口灯箱撞坏引起的,并非交通事故。事发时我正在小区门岗值班,作为小区保安我有责任将原告拦下解决问题。我当时给物业经理打了电话,在物业经理处理过程中原告骂街我才打了他。事后原告带人上物业闹,造成我没办法上班,物业公司为此多次报警,但最终还是将我劝退了。

被告刘**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不认可120费用及治疗颈部外伤的费用。对证据4、5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急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对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特许经营合同1份,但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医院休假证明4张,但未提交对应的用药处方及治疗项目明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程*在送快递过程中将本市河西区微山路微山东里小区门口保安亭灯箱撞坏。小区值班保安被告刘**见此上前拦阻原告,并电话联系物业经理。在物业经理解决过程中,原、被告间发生口角,被告刘**用墩布杆击打原告程*头部,原告程*遂拨打110、120。经天津**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颈外伤。事发当天,原告花费120急救费375元、医疗费2960元。2013年1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津公技鉴字(2013)第08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原告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柳林派出所对被告刘**作出西公(柳)行罚决字(2013)1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将小区门口保安亭灯箱撞坏,被告作为当日值班保安出面拦阻原告并无不妥,但被告此后在物业经理到场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用墩布杆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显为不当。考虑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存在不当言行,分析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民事损害赔偿,由原告程*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刘**承担70%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丁**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事发当天花费的120急救费375元、医疗费296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扣除2013年11月29日门诊挂号费4元,均属于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375元+2960元)×70%u003d2334.5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60日误工时间偏长,本院酌情支持15日。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8559元/年÷365天×15天u003d1173.66元,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1173.66元×70%u003d821.56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3.1元,考虑原告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6.5元,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26.5元×70%u003d18.55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245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245元×70%u003d1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程*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2334.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程*误工费821.56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程*交通费18.5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程*伤情鉴定费171.5元;

五、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33元,由被告刘**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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