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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第一〇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第一〇二中学(以下简称一〇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第一〇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2月14日,被告组织学生搬书时,原告在搬书过程中摔倒,发生受伤,造成原告左胫骨结节骨骨骺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2张;发票3张;收入证明1张;离职证明1张;银行对账单打印件;报销明细1张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药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清单;检查报告单3张;照片1张;收据2张;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一〇二中学辩称,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被告对此事感到痛心,都积极想办法,在学习和生活对原告进行帮助。事发当天是开学前的头一天,是最后一个返校日,需要领书,就是在领书过程中出的事故,被告有事发地点的图片,当时原告去阅览室领书,在阅览室门口摔伤,被告有学生和老师对当时情况的描述。

被告一〇二中学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读学生。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返校期间,被班主任安排到学校阅览室领书,在学校阅览室门口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在被告方教师的指导下,原告被送至天**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骨结节骨骨骺损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实际住院10天。原告医疗费花费20403.99元,其中14443.26元由中国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报销。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住院5天。原告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营养器、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营养期最长90日,护理期最长90日,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诉请。

另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通过与中国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有商业保险合同,报销2605.17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

再查,原告张**在发生事件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一〇二中学对原告的摔伤表示了同情,但因为双方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存有较大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学校期间,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现原告在被告学校返校期间受伤,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70%为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

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

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0403.9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4443.26元及2645.07元,其实际费用为3355.26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9521.31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13.6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

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0天,原告提交鉴定单位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原告系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伤情又为骨折,加强营养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及减小对今后生长发育的影响,本院认定为90天,每天25元,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原告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原告系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伤情又为骨折,加强营养更有利于伤情的恢复及减小对今后生长发育的影响,本院认定为30天,每天25元,原告营养费为25元*30天u003d750元,原告营养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100元。

三、关于原告的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两次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根据其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原告母亲平均每月收入为6855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90天1人次为宜,即20565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护工护理,原告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关于加强护理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天1人次为宜,原告主张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共计22515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5760.5元。

四、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0天u003d500元,第二次住院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u003d2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

五、关于原告的交通费

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

六、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316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721.2元。

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的鉴定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1960元。因原告对于本次事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第一〇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192.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原告负担158.4元,被告天津市第一〇二中学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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